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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市區公車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交運字第1070174592B號 令
法規體系: 交通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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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及督導受補貼之市區公車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確實執行補貼計畫內容,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五條
    訂定本要點。
二、當年度路線補貼之期間計算如下:
(一)現營路線:自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日止。
(二)新闢路線:自該路線營運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日止。
(三)經本府核定停駛路線:自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起至停駛日止,或新
      闢路線營運未滿一年自該路線當年度營運日起至停駛日止。
三、受補貼業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於服務路線公車上裝設並使用電腦驗票機與行車紀錄器,其中相
      關資料應保存二個年度,以供查核。
(二)於受補貼路線車輛車廂內靠車門明顯處,標明該路線接受政府補貼
      。
(三)每月十日前以正式公文書彙送前月之各受補貼路線行車月報,並
      以電腦格式資料檔建檔送本府。
(四)確實執行經本府核定之營運虧損補貼計畫。
(五)實施「汽車運輸業統一會計科目」與「汽車客運業路線別成本計算
      制度」,並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將相關表報提送本府審查。
四、如擅自停駛經核准之受補貼路線,終止核撥當期該路線補貼款。
五、擅自減班及其他違反營運虧損補貼計畫考核事項者,則予停止或扣減
    補貼款(詳附件一)。
六、各受補貼路線之行車月報表,經與本府稽查人員查核結果不符,受補
    貼公車業者得提出說明,惟經查係屬公車業者申報不實者,當月該路
    線補貼款全數扣除。
七、交通部及本府得隨時派員考核補貼計畫執行情形,有違規情事者,本
    府於七日內,寄發處分書(如附件二),並作成扣款事由,於當期補
    貼款撥發時,扣除應扣減之額度。
八、如有申報不實之情事,除追繳已撥付之補貼款項外,並依法追訴之,
    同時停止該路線當年度之補貼及下年度之補貼申請。
九、受補貼公車業者,涉及擅自停駛、縮減受補貼路線之班次者,除依本
    要點扣款外,並以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處分
    之。
十、同一年度內,個別受補貼路線業者,受扣減六個違約基數以上處分時
    ,本府應停止該路線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
    業者同一年度內,超過六個違約基數路線總數達受補貼路線總數一定
    比例以上(如附件三),本府應停止其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
十一、業者申請虧損補貼時程及本府審查程序如下:
  (一)第一期:前一年度十一月份至當年度四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年
        度五月十五日前申報。
  (二)第二期:當年度五月份至十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年度十一月
        十五日前申報。
  (三)檢具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金額概算總表(附件四)、路線營運
        報表(需含電腦票證使用人次之營收報表)、補貼請款書(附件
        五)、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及領款收據(附件六)等相關文
        件,報本府查核彙辦,並由本府統一日期撥付。
  (四)本府對業者違規情事,作成扣款決定者,應於扣除後,再予撥付
        該補貼款。
十二、除因不可抗力及經核准停辦、緩辦或調整外,業者應依原核定補貼
      計畫辦理完成。
      本管理要點因交通部政策變動或核定之補貼預算內容變動,本府須
      調整要點內容時,業者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
      業者營運之補貼路線因故須停駛時,應於三十日前向本府提出申請
      停止辦理並報經交通部核定後,始能停止執行。
十三、業者在本要點中所有權利義務,非經本府及交通部同意,不得轉讓
      予第三人。
十四、業者之受補貼路線經核定轉移由其他業者接營時,自其接營日起,
      本要點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同時由原業者移轉予接營之業者,原業者
      不得異議。
十五、本府辦理營運虧損補貼作業,與受補貼公車業者訂立契約者,
     應將要點相關內容納入契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