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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社區大學委託辦理實施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多字第1050071743A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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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
    學校辦理社區大學,特訂定本計畫。
二、社區大學招收年滿十八歲以上之社區民眾,不限學歷。提供其人文素養與
    生活知能,培育社會健全公民之終身學習課程,並配合縣政發展需要,開
    設現代公民學程。
三、社區大學委託辦理(以下簡稱委辦)時,本府應就社區大學之委辦條件、
    委辦方式、委辦期間、委辦經費、收費標準、申請條件及申請期間等事項
    公告之。
四、委辦事項應以書面契約為之。
五、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申請辦理社區大學,應依招標
    文件備妥相關資料向本府提出。
六、獲選單位應於獲選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委辦契約書,逾期視為放棄,並
    由本府決定由次一順位者遞補或再舉行評選。
七、委辦契約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辦理績效優良者,本府得同意續約,惟以
    一次為限。
八、受委託單位須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將詳細工作計畫、經費概算等相關文件報
    本府核定。
九、本府提供之委辦經費,以學期為單位,分二期撥付,由受委託單位開設專
    戶,專款專用。並依會計程序有關規定,於每學期末將經費運用情形表送
    本府備查。
    除前項經費外,不足部分由受委託單位自行籌措,並於當年度課程結束後
    一個月內,將辦理成果報告書及收支明細列冊送本府備查。

十、受委託單位除依核定收費標準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
    費用。
十一、社區大學每年分兩學期招生,並應於每學期招生前一個月,將課程內容
     、招生簡章報本府備查後始得招生。
十二、本府對於社區大學,得進行定期與不定期之輔導與評鑑,並做為是否繼
      續委託之依據。
      前項評鑑甲等者,得繼續接受委託;列乙等者必預提出改善計畫,限期
      改善,始能繼續接受委託;列丙等者,本府得終止委辦契約。
十三、受委託單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委辦契約:
  (一)不依核定計畫執行。
  (二)轉讓他人管理者或簽約後兩個月內不辦妥必要事項。
  (三)擅自將本府所提供之建築物、設施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租、出
        借或以其他方式讓與第三人,或供委託營運計畫以外業務使用。
  (四)評鑑小組評鑑為乙等,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
        合要求。
  (五)經評鑑小組評鑑為丙等。
  (六)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本府之查核、評鑑或對業務、財務、鑑等內
        容為不實陳報。
  (七)從事委託辦理營運計畫以外之業務。
  (八)違反委辦契約書之約定。
  (九)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十四、委辦契約訂定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以書面要求變更契約內
      容:
  (一)相關政策或法令有變更。
  (二)委託執行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有變更必要。
      依前項規定請求變更契約書內容者,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之一方於接
      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書內容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
      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十五、本府每年度提供之委辦經費額度以委辦契約所定金額為準,惟本縣議會
      審議後相關經費倘有刪減,本府得要求受委託單位修正契約及營運計畫
      內容或終止契約。
十六、委辦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或終止委辦契約時,受委託單位應於二個月
      內辦理經費核銷手續,並搬離辦公室及繳還設備。如有遲延或毀損、滅
      失相關設備或其他財物者,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