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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社區大學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多字第1050051808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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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區大學,以推展民眾終身學習
    ,提升民眾生活知能及人文素養,培育現代社會公民,依據終身學習
    法第九條,訂定本要點。
二、社區大學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本處
    )。
三、本要點所稱社區大學係指提供十八歲以上社區民眾終身學習活動之非
    正規教育機構。
四、社區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行辦理:由本府所屬學校及機關(構)辦理。
(二)委託辦理(以下簡稱委辦):由本府委託公私立大專院校或依法登
      記之文教類財團法人辦理。其委辦契約及實施計畫由本府另定之。
五、社區大學採委託方式辦理時,本府應依委辦契約所定金額提供委辦經
    費,如有不足由受委託單位自行籌措並自負盈虧。
六、社區大學採委託方式辦理時,本府得指定所屬學校或機關(構)協助
    提供建築物、設施設備予受委託單位使用,但水電費、管理費、清潔
    費、設施維護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受委託單位自行負擔。或由受委
    託單位自備場地,但該場地應位於開辦之行政區內,並經其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及符合公共安全之規定。
七、受委託單位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委辦事項之會計帳務,並依稅
    法規定繳納稅捐。與委辦業務有關之補助、捐款及孳息,應以受委託
    單位名義開立專戶,並專供社區大學使用。
八、受委託單位應依經營計畫書之收費標準收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另
    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九、社區大學每年分兩學期招生,承辦單位應於每學期招生前一個月,將
    招生簡章報本府核備後始得招生。
十、社區大學課程分為學術、社區社團及生活藝能等三大類課程,並須配
    合本府縣政發展需要開設現代公民學程之課程。
  前項公民學程開設要點由本府另行訂定。
十一、社區大學採學分制,學員修畢課程學分總數達一二八個學分(含學
      術性課程四十八學分,社區社團課程四十學分,生活藝能性課程四
      十學分)時,由本府核發社區大學畢業證書。
十二、社區大學應每年辦理評鑑,以作為繼續辦理之參考,其評鑑要點由
      本府另行訂定。
十三、社區大學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事項,由本縣終身學習推展委
      員會辦理。
十四、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