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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勞字第0960003641號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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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促進本縣
    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及其他就業促進
    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要點。有關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二、凡設立於本縣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以下簡稱單位),其捐助章
    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得依本要點
    申請補助。
三、申請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補助案(以下簡稱補助案),每案
    每機構團體補助額度上限為新台幣十萬元;同一機構團體申請補助者
    ,一年以補助一次為限。
四、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包含申請人名稱、方案名稱、
      方案目的、需求評估、方案目標、方案執行地點、辦理時程及工作
      進度、服務對象人數及資格、辦理方式內容及流程、預期效益等項
      目、方案執行經費及申請補助經費明細表)。
(二)立案證明及章程影本。
五、本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申請文
    件不齊者,通知限期一次補正。申請資格不合、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對於申請補助案,本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
七、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本府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委員進行審查,
    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基金專戶委員會議說明。
八、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有下列規定情形者,應自行或申請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申請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補助案與申請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補助案申請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九、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
(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 
(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 
(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 
(四)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十、補助案以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為原則,對於有關各項旅遊、觀摩
    、文康、自強活動等用途不予補助。
十一、審查人員或本府受理業務單位至申請人或補助案執行地點訪查時,
      申請人應提供審查必要之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十二、申請人不得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所提送之各項資料
      不得有隱匿、不實情事。
十三、申請人接獲核准補助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掣據請領補助款;逾
      期未請領者,核准補助失效。但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補助案經核准補助之項目,再獲其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團體等
      補助者,受補助者應主動申報,不得請領本補助;如有重複請領者
      ,申請人應悉數繳回本府之補助。
十四、受補助者應依核准之補助案確實執行,並建立完整檔案,不得有偽
      造、變造、詐欺、隱匿、不實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十五、補助案應在核准之期程內執行完畢,如遇天災、不可抗力情事或其
      他正當理由,須延長執行期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
      續辦理。
      受補助者如遇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正當理由須提前終止執行補助案
      者,應報請本府核准,辦理核銷及繳回賸餘補助款。
十六、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購置設施設備,該設施設備僅供執行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相關工作使用,非經本府同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
      、贈與、拋棄、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十七、受補助者運用及管理補助款,應依政府相關會計法令辦理核銷,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檢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相關憑證文件(成果報告、照片)
        辦理,至遲不得逾政府會計年度結束時完成。 
  (二)執行補助案賸餘款應於核銷時一併繳回本府。
十八、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流用,其支用不符核定目的及用途者,不
      予核銷,並通知受補助者繳回。
十九、補助案執行期間,本府得派員實施不定期之行政督導;其督導結果
      ,得作為本府繼續、暫緩或停止核發補助款之依據。
      本府得對受補助者進行訪視、查核,或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詳實說明,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十、依本要點所核准之補助案,得附具下列附款:
  (一)受補助者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或會
        址遷出本縣時,應即報請本府終止補助案,辦理核銷,繳回賸餘
        補助款。
  (二)受補助者違反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二項、第十四點或第十六點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
  (三)受補助者違反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或有執行不力、成效不彰情
        事者,本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補助處分並追
        回補助款。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
        並追回補助款。
二十一、受補助者依前點規定之附款,應繳回補助款者,經本府限期通知
        繳回補助款及其孳息,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未履
        行繳回補助款或孳息之義務者,不得再向本府申請補助。
二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編列預算支應
        ,並以當年度編列預算用罄為止。
二十三、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二十四、要點奉縣長核可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