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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縣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 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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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凡設籍於本縣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補助標準者。 (二)經由本縣轉介至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或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托育、養護,且未 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費或津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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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費計算基準: 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及補助原則」所 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托育及養護費用收費標準為補 助費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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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標準: (一)身心障礙者未滿三十歲,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 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百 分之七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 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 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5.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者,不予 補助。 (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或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 以上,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百 分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 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 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六倍 者,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6.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者,不 予補助。 (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 標準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百 分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 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 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 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6.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 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7.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不予 補助。 前項各款補助,每月補助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計算基準;住宿養護每 月補助額度,重度以上補助上限為二萬元,中度補助上限為一萬六千 元,輕度補助上限為八千元;日間托育每月補助額度,重度以上補助 上限為一萬二千元,中度補助上限為九千六百元,輕度補助上限為四 千八百元;補助款由本府按季逕撥至第二點第二款之收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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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如附表),並檢附最近三個 月內全戶戶籍謄本(低收入戶另檢附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 冊正反面影本及體格檢查表(含肺結核、B 型及 C 型肝炎檢查, 愛滋病及梅毒血清檢查),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 各公所)申請。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調查 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者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資料,由各公所村(里)幹事協助申請 人或其家屬,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取得;複查期間本各類所得資料由 各公所統一造冊報府,函請國稅局提供,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 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五)各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並於申請表內審核 結果欄內詳予計算核章,符合條件者,再將調查表等相關證明資料 報送本府核定。 (六)有關托育、養護補助費以月計算為原則,不足者按日比例計算之。 上開補助款由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本府逕撥至第二點第二款 收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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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機構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調 整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額度: (一)家庭經濟狀況變更。 (二)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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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 (四)前三項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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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平均新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者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其他收入:前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之利息、租金、營利所得等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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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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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 之;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轉至非許可補助之機構。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戶籍遷離本縣。 (五)請假離院逾一個月。 (六)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 (七)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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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項補助採申請制。每年辦理一次複查作業,各鄉鎮市公所於每年 十月起開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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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作業規定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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