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一條 |
本規則依行政院訂頒工友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訂定之,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悉依本工作規則規定辦理。 |
第二條 |
本工作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年度預算
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
第 二 章 僱用 |
第三條 |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
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須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本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
;對於本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
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
僱用工友,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並收繳
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寸脫帽半身相片。 |
第五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技、工友:
(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通緝在案,尚未結案者。
(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結案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服務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
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六)虧空公款或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七)吸食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者。
(八)參加不法幫會或組織者。
(九)品性頑劣,經其他公私營機構解僱者。
(十)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影響工作者。
(十一)曾受僱本府,未經奉准擅自離職或經開除者。 |
第六條 |
僱用新進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僱用。 |
第七條 |
新進工友在試用期間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者,得隨時請辭;試
用成績不合格或品行不端者,本府亦得隨時通知停止試用。經獲准
請辭或停止試用本府應結清其至奉准辭職日或停止試用日之工餉。 |
第 三 章 服務 |
第八條 |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請假應
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離去。 |
第九條 |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高聲喧嘩。 |
第十條 |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
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
第十一條 |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
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
第十二條 |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
第十三條 |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
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
第十四條 |
同事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
第十五條 |
不得洩漏本府機密。 |
第十六條 |
不得擅引外人攜帶違禁物品進入辦公場所。 |
第十七條 |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 |
第十八條 |
維護工作場所及其四週環境之安全衛生與整潔,並防止竊盜、火災
或其他災害。 |
第十九條 |
交接時應將工作內容、作業狀況及注意事項交待清楚,因交待不清
致引起錯誤或產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第二十條 |
為業務需要,在不違反勞動契約、工作性質時得調動工友至不同單
位服務,工友不得拒絕。 |
第二十一條 |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退。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
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二條 |
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核准者,
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
第二十三條 |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職員
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
為應業務需要,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經工友同意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作時間,依加班有關規定得於一定週
期內辦理補休或依勞動基準法暨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周休二日
實施辦法調整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 |
第二十五條 |
工友離職時應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等繳回,並交代承辦事務。其有
超領餉給者應先清償;借支餉給或借用公物者,應先返還。 |
|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訂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事外,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
定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
務機關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工
友之事由外,視同辭僱。 |
第 四 章 請假 |
第二十七條 |
工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八條 |
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
本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
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者。
(四)曾由機關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
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
第二十九條 |
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
加給。 |
第三十條 |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
第 五 章 待遇 |
第三十一條 |
按行政院規定支給工友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
支,離職之日停支。 |
第三十二條 |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支之
。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
標準表規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
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按年核計加
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現職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普通工友者,應維持其原支
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友餉
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但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得再行遞補。
編制內技工友,因機關(構)改制、裁撤簡併或組織精簡,經安置
轉僱為各機關工友者,得依其學歷起支工友餉級,再以其年終考核
考列乙等以上之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
第 六 章 考核與獎懲 |
第三十三條 |
工友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計算方法以月為準),應予以年終考核;
服務未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應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
第三十四條 |
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參照公務人員
考績法暨相關法令辦理,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
第三十五條 |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友年終考核獎懲: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
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
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
第三十六條 |
辦理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
事、病假日數合計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工
友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本府訂定之。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條件二款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
甲等:
一、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行政懲處於同一年度經
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服務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
表揚者。
三、負責盡職,承辦業務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
者。
四、服務熱忱,任勞任怨,普獲主管同仁讚許者。
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
六、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五、辦理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
第三十七條 |
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僱: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本府聲譽者。 |
第三十八條 |
本府實施工友平時考核,應詳加填核,並作為年終考核參考。 |
第三十九條 |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辦理各項與本身職務有關業務活動,圓滿達成任務優良者,有
具體事蹟者。
二、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操守廉潔,品行端正足資表揚者。
三、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四、愛惜公務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五、公餘參與社會公益及辦理各項活動法令另有規定獎勵者。 |
第四十條 |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對於業務或管理制度建議改進,經採納施行有成效者。
二、密報竊盜案件或檢舉破壞陰謀因而破獲或預先制止者。
三、當選模範勞工。 |
第四十一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切合機宜,不避危難,因而減少損害者
。
二、對舞弊或其他危害本府權益情事,能事先檢舉或防止,因而免
遭損失或減少損失者。
三、維護本府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者。
四、著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
第四十二條 |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予以申誡:
一、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位或在工作時間談天嬉笑,屢經糾正仍
不改正者。
二、行為不檢屢經告誡仍不悔改者。
三、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本府聲譽,情節輕微者。
四、替代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證屬實者。
五、妨害工作場所工作秩序,屢經糾正仍不遵守者。
六、不依規定出勤者。
七、浪費公物,情節輕微者。
八、工作不力,未盡職責或積壓文件,延誤時效者。
九、未經許可攜帶不必要、危險等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者。
十、不遵從服務單位指揮者。
十一、破壞環境衛生者。 |
第四十三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予以記過:
一、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
或處理不當者,或逾期限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
二、因過失疏忽致本府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
三、在工作時間內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致本府遭受損失,或未經許可
擅自外出。
四、散佈不實之謠言,對本府有不良影響者。
五、於禁菸地區吸菸致遭火災,使本府蒙受損失。
六、對主管人員態度傲慢,不服管理,屢經告誡達二次以上者。
七、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者。
八、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
九、投機取巧隱瞞蔽謀取非分利益者。
十、公器私用,情節重大者,致影響本府聲譽。
十一、其他違反勞動紀律,勤務提供等義務,對本府有不良影響,
足以損害本府聲譽者。 |
第四十四條 |
有下列情事之查明屬實者,記一大過,並得視情節之嚴重性予以解
僱:
一、擅離職守,致發生變故,使本府蒙受嚴重損害者。
二、洩漏業務或公務上機密有具體事證者。
三、因酗酒滋事影響工作秩序者。
四、擅自撕毀公文或公告,或偽造文件具有事證者。
五、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本府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拒絕聽從主管人員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接受公然辱罵或聚眾要
挾者。
七、故意破壞設備或毀損其他重要事物者。
八、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為個人利益辦理私務因而延誤公務,致
使本府蒙受損失有事證者。
九、利用本府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影響本府權益或權益受損者。
十、虛報加班、旅費等領受不當之金錢者。
十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他人,或接受或要求不正當之金錢或
報酬者。
十二、侵佔或擅自動用職務上經管之財物金錢有事證者。
十三、其他違反勞動紀律、勤務提供等義務,足以損害本府重大聲譽
者。 |
第四十五條 |
違反本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至前條各項之一時,本府除按規定懲處
外,若本府遭受損害時,得依法請求賠償。 |
第四十六條 |
本府工友功過相抵之原則如下(限同一年內)
一、嘉獎與申誡抵銷。
二、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得抵銷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
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得抵銷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 |
第 七 章 退休 |
第四十七條 |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退休申請書及計算單
格式,如附件四):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編
制內職員。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
第四十八條 |
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退
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
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各機
關應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
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
日起停支餉給。 |
第四十九條 |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
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
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
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關每
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
政院統一調整。 |
第五十條 |
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
因公傷病所致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款
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
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一條 |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
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
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
服務年資,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曾受僱為本府或本府所屬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
或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
接者。
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工友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其所領退休金,毋須
繳回。 |
第 八 章 撫卹 |
第五十二條 |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前之服務年資,各機關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
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撫卹金申請書及其計算單格式如附件
四)。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
服務年資,不發給撫卹金。 |
第五十三條 |
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
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四條 |
工友死亡,得發給殮葬補助費,其無遺族者,得由本府指定人員代
為殮葬。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工友因公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前條規定
核發殮葬補助費。 |
第五十五條 |
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比照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六條 |
本工作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七條 |
本工作規則奉縣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