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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友工作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庶字第0970053339號
法規體系: 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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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訂頒工友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訂定之,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悉依本工作規則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工作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年度預算
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第 二 章 僱用
第三條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
    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須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本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
;對於本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
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僱用工友,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並收繳
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寸脫帽半身相片。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技、工友: 
(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通緝在案,尚未結案者。 
(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結案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服務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
    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六)虧空公款或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七)吸食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者。 
(八)參加不法幫會或組織者。 
(九)品性頑劣,經其他公私營機構解僱者。 
(十)患有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影響工作者。 
(十一)曾受僱本府,未經奉准擅自離職或經開除者。
第六條
僱用新進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僱用。
第七條
新進工友在試用期間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者,得隨時請辭;試
用成績不合格或品行不端者,本府亦得隨時通知停止試用。經獲准
請辭或停止試用本府應結清其至奉准辭職日或停止試用日之工餉。
第 三 章 服務
第八條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請假應
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離去。
第九條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高聲喧嘩。
第十條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
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第十一條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
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第十二條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第十三條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
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第十四條
同事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第十五條
不得洩漏本府機密。
第十六條
不得擅引外人攜帶違禁物品進入辦公場所。
第十七條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
第十八條
維護工作場所及其四週環境之安全衛生與整潔,並防止竊盜、火災
或其他災害。
第十九條
交接時應將工作內容、作業狀況及注意事項交待清楚,因交待不清
致引起錯誤或產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為業務需要,在不違反勞動契約、工作性質時得調動工友至不同單
位服務,工友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退。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
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核准者,
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第二十三條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職員
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為應業務需要,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經工友同意並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作時間,依加班有關規定得於一定週
期內辦理補休或依勞動基準法暨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周休二日
實施辦法調整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第二十五條
工友離職時應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等繳回,並交代承辦事務。其有
超領餉給者應先清償;借支餉給或借用公物者,應先返還。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訂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事外,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
定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
務機關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工
友之事由外,視同辭僱。
第 四 章 請假
第二十七條
工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
本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
    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者。
(四)曾由機關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
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第二十九條
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
加給。
第三十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第 五 章 待遇
第三十一條
按行政院規定支給工友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
支,離職之日停支。
第三十二條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支之
。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
標準表規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
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按年核計加
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現職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普通工友者,應維持其原支
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友餉
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但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得再行遞補。
編制內技工友,因機關(構)改制、裁撤簡併或組織精簡,經安置
轉僱為各機關工友者,得依其學歷起支工友餉級,再以其年終考核
考列乙等以上之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第 六 章 考核與獎懲
第三十三條
工友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計算方法以月為準),應予以年終考核;
服務未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應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第三十四條
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參照公務人員
考績法暨相關法令辦理,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第三十五條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友年終考核獎懲: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
    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
    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辦理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
事、病假日數合計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工
友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本府訂定之。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條件二款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
甲等:
一、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行政懲處於同一年度經
    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服務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
    表揚者。
三、負責盡職,承辦業務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
    者。
四、服務熱忱,任勞任怨,普獲主管同仁讚許者。
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
六、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五、辦理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第三十七條
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僱: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本府聲譽者。
第三十八條
本府實施工友平時考核,應詳加填核,並作為年終考核參考。
第三十九條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辦理各項與本身職務有關業務活動,圓滿達成任務優良者,有
    具體事蹟者。
二、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操守廉潔,品行端正足資表揚者。 
三、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四、愛惜公務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五、公餘參與社會公益及辦理各項活動法令另有規定獎勵者。
第四十條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對於業務或管理制度建議改進,經採納施行有成效者。 
二、密報竊盜案件或檢舉破壞陰謀因而破獲或預先制止者。 
三、當選模範勞工。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切合機宜,不避危難,因而減少損害者
    。 
二、對舞弊或其他危害本府權益情事,能事先檢舉或防止,因而免
    遭損失或減少損失者。
三、維護本府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者。 
四、著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第四十二條
工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予以申誡: 
一、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位或在工作時間談天嬉笑,屢經糾正仍
    不改正者。
二、行為不檢屢經告誡仍不悔改者。 
三、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本府聲譽,情節輕微者。 
四、替代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證屬實者。 
五、妨害工作場所工作秩序,屢經糾正仍不遵守者。 
六、不依規定出勤者。 
七、浪費公物,情節輕微者。 
八、工作不力,未盡職責或積壓文件,延誤時效者。 
九、未經許可攜帶不必要、危險等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者。 
十、不遵從服務單位指揮者。 
十一、破壞環境衛生者。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予以記過: 
一、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
    或處理不當者,或逾期限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
二、因過失疏忽致本府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 
三、在工作時間內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致本府遭受損失,或未經許可
    擅自外出。
四、散佈不實之謠言,對本府有不良影響者。 
五、於禁菸地區吸菸致遭火災,使本府蒙受損失。 
六、對主管人員態度傲慢,不服管理,屢經告誡達二次以上者。 
七、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者。 
八、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 
九、投機取巧隱瞞蔽謀取非分利益者。 
十、公器私用,情節重大者,致影響本府聲譽。
十一、其他違反勞動紀律,勤務提供等義務,對本府有不良影響,
      足以損害本府聲譽者。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查明屬實者,記一大過,並得視情節之嚴重性予以解
僱: 
一、擅離職守,致發生變故,使本府蒙受嚴重損害者。 
二、洩漏業務或公務上機密有具體事證者。 
三、因酗酒滋事影響工作秩序者。 
四、擅自撕毀公文或公告,或偽造文件具有事證者。 
五、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本府蒙受重大損失者。 
六、拒絕聽從主管人員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接受公然辱罵或聚眾要
    挾者。
七、故意破壞設備或毀損其他重要事物者。 
八、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為個人利益辦理私務因而延誤公務,致
    使本府蒙受損失有事證者。
九、利用本府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影響本府權益或權益受損者。 
十、虛報加班、旅費等領受不當之金錢者。 
十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他人,或接受或要求不正當之金錢或
      報酬者。
十二、侵佔或擅自動用職務上經管之財物金錢有事證者。 
十三、其他違反勞動紀律、勤務提供等義務,足以損害本府重大聲譽
      者。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至前條各項之一時,本府除按規定懲處
外,若本府遭受損害時,得依法請求賠償。
第四十六條
本府工友功過相抵之原則如下(限同一年內) 
一、嘉獎與申誡抵銷。
二、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得抵銷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
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得抵銷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
第 七 章 退休 
第四十七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退休申請書及計算單
格式,如附件四):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編
    制內職員。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第四十八條
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退
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
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各機
關應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
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
日起停支餉給。
第四十九條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
    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
    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
    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關每
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
政院統一調整。
第五十條
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
因公傷病所致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款
    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
    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
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
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
服務年資,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曾受僱為本府或本府所屬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
    或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
    接者。
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工友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其所領退休金,毋須
繳回。
第 八 章 撫卹
第五十二條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前之服務年資,各機關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
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撫卹金申請書及其計算單格式如附件
四)。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
服務年資,不發給撫卹金。
第五十三條
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
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工友死亡,得發給殮葬補助費,其無遺族者,得由本府指定人員代
為殮葬。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工友因公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前條規定
核發殮葬補助費。
第五十五條
工友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比照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本工作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本工作規則奉縣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