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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120216320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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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
    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跨所登記案件,係指得藉由電子作業方式達成跨所辦理,
    且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料上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之下列登記案件
    :
    (一)抵押權塗銷登記。
    (二)住址變更登記。
    (三)姓名變更登記。
    (四)門牌整編登記。
    (五)書狀換給登記。
    (六)更正登記(限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門
        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七)抵押權設定登記。
    (八)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九)抵押權移轉登記。
    (十)預告登記。
    (十一)塗銷預告登記。
    (十二)拍賣登記。
    (十三)贈與、夫妻贈與登記。
    (十四)交換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者除外)。
    (十五)買賣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者除外)。
    (十六)繼承登記。
    (十七)遺贈登記。
    (十八)信託相關登記(信託登記、受託人變更登記、,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塗銷信託登記及信託歸屬登記)。
    (十九)其他經本府核定實施者。
    前項跨所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未檢附權利書狀(無須檢附權利書狀者除外)。
    (二)登記名義人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
    (三)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標的。
    (四)超過十連件之大宗案件。
    (五)與非屬跨所登記項目連件辦理。
三、各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跨所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登記程序辦理。
四、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跨」為之,羅東地政事務
    所以「羅跨」為之。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受理所)應於資料管轄
    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管轄所)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
    以下簡稱地政系統)辦理收件,並由地政系統之案件管理系統依序自動給
    號。
五、受理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應向管轄所申請地政系統之使用權限,其
    收件、審查、登記、校對及書狀列印等相關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於申請
    權限內使用。
六、跨所登記案件登記規費之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七、受理所審查人員如須查調人工登記簿、相關登記申請案或其他檔案資
    料時,應填寫「宜蘭縣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地籍資料調卷單」
    (格式一),經課長核定後傳真至管轄所,管轄所應儘速將查調資料
    影本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送交受理所。
八、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者,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鈐蓋受理
    所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另加蓋「代發」字樣。
九、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所歸檔,並
    依宜蘭縣政府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規定管理。
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由受理所辦理。
十一、跨所登記案件如有應退還登記規費情形者,由受理所辦理。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與保
      管,由管轄所辦理。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之跨所登記案件如有因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涉有應更
      正或塗銷事項者,由受理所辦理,如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十四、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依本府所訂各申請案件項目處理期限辦理
      ,必要時得予延長。
十五、依本要點辦理之跨所登記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民事訴訟或損害
      賠償事件時,由受理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十六、跨所登記案件經受理所駁回後,得向原受理所或管轄所重新申請收
      件。
十七、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向管轄所重新申請收件時,管轄所得不計收登記
      費。
十八、跨所申請登記案件有下列事項者,由受理所辦理:
(一)辦竣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之土地,其土地管制清冊之填寫。
(二)非契稅申報移轉案件須檢送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或分配表影本替代異動
    通知書予稅捐稽徵機關者,各該相關文件之影印。
十九、各所於收受土地登記異議書時,應即於案管系統查詢異議標的有無登記
      案件申辦中,並通報管轄所。如有登記案件,應同時通知受理所,該異
      議書則移(由)管轄所處理。
      跨所申請登記案件收件時,如發現申請標的已辦理異議資料維護者,應
      以跨所收件方式將登記案件移回管轄所辦理;如於收件後辦畢登記前,
      權利關係人始向各所提出異議,則以公文將登記案件移回管轄所辦理,
      並副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但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由受理所受理
      。
二十、除依本要點規定外,應向管轄所申請之事項,誤向受理所申請者,受理
      所應於接收申請後立即以公文移送管轄所辦理,並副知申請人(或代理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