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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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志願服務法施行後,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 、身心障礙、社區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工作滿三年,服務 時數二千小時以上,且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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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符合前條規定者,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於每年十月底前送本府社會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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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獎勵表揚活動由本府社會處每年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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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獎勵等級及標準如下: 一、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宜蘭縣志願服務銅質獎章。 二、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宜蘭縣志願服務銀質獎章。 三、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宜蘭縣志願服務金質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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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辦法同等級獎章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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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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