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國民體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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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立高級中學與各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 學校」)在不影響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依本辦法規定開放提供縣 內社區民眾與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使用校內運動場地設施從事各項體 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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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一、運動場:指游泳池以外,供各類運動使用之室內或室外場所,包括: 多功能運動場(館)、球類運動場(館)、田徑運動場、跳遠沙坑、 溜(滑)冰場(館)、技擊場(館)、極限運動場(館)、舞蹈教室 等。 二、運動設施:指供各類運動使用之運動器材與設備,包括:田徑、水上 、球類、技擊等運動,及重量訓練所需之設備或器材。 三、完全開放式:指未設圍牆與開關,任何時間均得自由出入者。 四、半開放式:指設有圍牆與開關,在開放時間內得自由出入者。 五、封閉式:指設有圍牆與開關,未經校方許可不得進入者。 六、自由使用:指無需經過校方同意即可逕行使用。 七、申請使用:指須事先洽獲校方同意方得使用。 八、休閒運動:指非亞、奧運等國際競賽指定之運動項目(如:慢跑、太 極拳、拔河、滑輪、慢速壘球、元極舞等)。 九、競技運動:指亞、奧運等國際競賽指定之運動項目(如:籃球、排球 、棒球、壘球、溜冰、擊劍等)。 十、民俗體育活動:指我民間流傳久遠之國術、太極拳(劍)、舞龍(獅 )、扯鈴、跳繩、踢毽子、划龍舟、跳鼓陣等活動。 十一、競賽活動:指開放參觀並有競賽評比之休閒或競技運動之競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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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各學校運動場地設施開放範圍與開放時間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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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縣境內各社區居民及機關、學校、團體或公司、行號之成員,得於前條 開放時間內,依附表二所列方式與內容,使用本縣各學校之運動場地。 學區內之社區居民或機關、團體借用本縣各學校完全開放式之運動場地, 從事與各該場地用途相符之體育活動者,得免繳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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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使用本縣學校運動場地者,應依「宜蘭縣各國民中小學校舍(地)及 設備借用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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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縣學校運動場地內所開放使用之運動設備與器材,除學校另有規定外, 場地使用人得免費依設備與器材之用途自由使用;但體適能設備、極限運 動設備、鉛球、鐵餅、標槍、跳遠沙坑、跳高與跳箱器材等具危險性之運 動設備與器材,應有指導人員在場並做好防護措施後,方得使用。自備運 動設備或器材使用本縣學校運動場地者,除學校另有規定外,應依各該設 備或器材之特性,自行做好防護措施,方得進入場地使用;其應以「申請 使用」方式使用場地者,並應事先徵得學校同意,方得攜入設備或器材。 前項自備運動設備或器材,使用者應於離場時自行攜離,並將場地回復原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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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縣各學校應就校內不同用途與材質之運動場地(如:室內木質地板籃球 場、室外水泥地板籃球場、塑膠跑道田徑場、礦渣跑道田徑場等),依據 本辦法分別訂定場地開放使用注意事項,於各該場地入口或明顯處張貼公 告,並登載於學校網站備供查閱。 前項場地開放使用注意事項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開放使用時間。 二、限制事項,包括: (一)場地限制:例如六歲以下兒童、八十歲以上老人或孕婦需有成年家 屬或親友陪伴方得進入;不得攜帶寵物入場;禁止車輛進入等。 (二)活動限制:例如限籃球、排球、羽球等運(活)動使用;禁止從事 高爾夫球、棒球、壘球等運動等。 (三)衣著限制:例如限著運動鞋或軟底鞋、禁止使用釘鞋及滑輪等。 (四)設備器材限制:例如未經許可,不得裝設或移動場內籃球架、羽( 排)球柱及使用燈光設備等。 (五)特別限制:例如標有圖案之設備或器材,應依操作說明使用;標有 圖案之設備或器材,應有指導人員在場方可使用等。 學校依前項規定訂定場地開放使用注意事項時,應依限制事項之內容,於 各該應標示特別限制圖案之設備、器材或場地明顯處張貼標示與限制文字 ,以提醒使用者確實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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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同一運動場地,同時有自由使用人與獲學校同意之使用人要求使用時,應 由獲學校同意之使用人優先使用;同時有不同的自由使用人要求使用時, 使用目的符合場地主要用途者得優先使用;無法認定場地主要用途或使用 目的相同者,先到場者得優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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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依本辦法自由使用或申請使用本縣學校運動場地設施從事各項運動或競賽 活動者,應詳讀學校之場地使用注意事項,並確實遵守,其因故意或過失 ,致損害學校財產或其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權益者,應自負損害賠償 責任;集體使用者,應由申請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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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使用本縣學校運動場地從事競技運動、民俗體育活動,或參與人數在 五十人以上之休閒運動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為所有參與人投保平安險或 團體意外險;其可能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 前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投保金額不得低於以下標準: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二佰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台幣一仟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台幣二佰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台幣二仟四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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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應以「申請使用」方式使用本縣學校運動場地設施者,除依本辦法第六條 規定辦理申請外,並應具結承諾以下事項: 一、所有參與人員均會遵守本辦法及學校相關規定,若有違反,經校方人 員制止或糾正仍未改善者,無條件由學校撤銷同意,並沒入保證金以 為懲罰。 二、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並同意由保證金先行扣抵 賠償。 三、未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投保事宜者,學校得逕行撤銷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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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使用本縣學校運動場地設施從事各項運動與競賽活動者,應保持場地之清 潔,並遵守以下安全事項: 一、二十人以上集體使用之活動,應有專人維護現場秩序與安全。 二、六歲以下兒童應有成年家屬或師長在場陪伴。 三、懷孕婦女或患有疾病者,應事先自行徵詢並遵守醫師之指示,不應從 事不適宜之運動。 四、未戴安全帽、護膝、護腕者,不得使用極限運動設施。 五、活動中如遇天然災害,應立即停止活動並依活動負責人或學校管理人 員之指揮盡速避難;若現場無負責人者,應盡速自行避難,並向當地 消防警察等救災單位報案或撥打一一九電話求救或報案。 六、不慎受傷時,若需救護車協助就醫,可自行呼叫,或請學校值班人員 代為呼叫救護車。發現有犯罪行為時,應立即撥打一一0電話或向當 地警察單位報案,並告知學校值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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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使用本縣學校之運動場地設施者,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媒體上廣告、錄影或做實況轉播。 二、張貼文宣廣告。 三、售票、收費行為。 四、移動場地之擺設或佈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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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使用本縣學校之運動場地設施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經學校制止或勸告 仍不聽從者,學校得立即停止其使用,如涉有刑責,學校應即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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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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