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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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餘土分類及其定義如下: 一、B1 類:岩塊、礫石、碎石或沙。 二、B2-1 類: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百分之三十) 。 三、B2-2 類: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百分三十至百 分之五十)。 四、B2-3 類: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百分之五十) 。 五、B3 類:粉土質土壤(沉泥)。 六、B4 類:黏土質土壤。 七、B5 類:磚塊或混凝土塊。 八、B6 類: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三十之土壤。 九、B7 類:連續壁產出之皂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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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餘土依其分類,得於下列場所處理後再利用之: 一、土資場:收容核准之營運計畫所載各類餘土。 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碎解洗選場:收容 B1、B2-1 類餘土。 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水泥廠:收容可作為製造水泥原料之 B3、B4 類餘 土。 四、依法登記營運中磚瓦窯廠:收容可作為製造磚瓦原料之 B4 類餘土。 五、依法登記營運中礦石加工廠:收容礦業法所稱礦石之 B1 類餘土。 六、依法核准之土地改良場地:收容核准改良計畫所載之需土種類。 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需土工程:收容核准工程計畫所載需土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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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於各類場所處理餘土,除申報開工之餘土處理計畫書外,應檢附土壤 試驗報告、各類餘土數量計算表、收容場所管理單位出具之承諾收容文件 。 前項場所為碎解洗選場、磚瓦窯廠、礦石加工廠者,於每年第一次申請時 應另檢附工廠登記證;其為土地改良場地、需土工程者,應另檢附主管機 關核准文件。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至少應載明餘土產生地點、承運業者名稱、運送路線 、運送車次、運送起迄期間、收容處理地點;土壤試驗報告應載明建築基 地範圍內,各開挖深度分布之土壤粒徑分析及分類並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 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章(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CNLA 或財團法人 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各類餘土數量計算書,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 員依據土壤試驗報告有關資料覈實計算並簽章,承造人無置專任工程人員 者,由承造人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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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據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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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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