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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核發農業使用証明書之農業用地定期抽查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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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特依該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
    規定,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
二、本府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之案件
    ,應予以建檔列管,並將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
    依法已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於前開
    列管檔案加以註記。
三、前點經建檔列管並註記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地查核:
(一)本府依申請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或贈與稅之案件,受
      移轉或繼承自移轉或繼承之日起五年內為抽查對象,並依前一年度
      列管各鄉鎮市農地案件筆數比率之3%為原則作為預定抽查件數,
      函送各公所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實地查核。
(二)本府每年四月底由農業局、政風室會同選定實地查核案件,各公所
      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辦理查核完竣,相關查核行程排定後通知相關單
      位配合辦理。
四、實地查核程序:
(一)各公所農業單位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地政事
      務所、公所(工務、建設、地政、民政)】人員組成勘查小組,辦
      理實地勘查。
(二)實地勘查時,應就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拍照存證,並將查核結
      果記載於查核清單。
(三)會勘小組於實地勘查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函送本府。本
      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函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限期一個月內恢復作
      農業使用。
(四)限期改正通知函內並應註明複勘之時間,本府及會勘小組應於現場
      複勘後,將複勘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列管農業用地經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
(一)本府應通知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並於專案列管檔案註記。
(二)該農業用地如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鄉(鎮、市)
      公所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上開情事。
(三)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應逕依主管
      規定處理。
六、執行本要點業務所需之業務費,由相關單位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不足
    部分由本府農業發展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七、執行本查核業務之績效優良或查核不力者,由本府逕為或函請其所屬
    機關,視情節予以敘獎或懲處。
八、本作業注意事項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