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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照顧婦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婦女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 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依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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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包括婦女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 活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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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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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特殊境遇婦女,依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 定認定。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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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二點所定項目申請扶助,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 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不重複扶助。 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以申請 傷病醫療補助或法律訴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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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國籍婦女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六個月以上。 未設籍之外籍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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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適用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 之認定,係指獨立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離婚或夫死亡者。 (二)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 (三)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滿六個月者。 (四)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判決確定,尚在執行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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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適用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中大 傷病之認定,申請人應檢附重大傷病卡或區域醫院以上開立診斷證明 書,證明近短期內無法工作。 本要點適用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為照 顧子女未能就業者,係指為照顧六歲以下或長期患重病、發展遲緩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者。 本要點適用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 無工作能力之認定,包括:非志願性失業者、離職之員工並檢附相關 資遣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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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第五點第一項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 ,如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托兒補助、教育補助等(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教育 補助、創業貸款、生活補助、托育補助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年 滿五歲未滿六歲就托私立幼稚園或領有托兒所之幼兒教育券,中低收 入戶醫療補助等,不予重複補助。 緊急生活扶助部分,以同一事由不予重複補助為原則,申請人如取得 政府單位核發之急難救助金、其他生活扶助或給付低於本計畫補助標 準者,得補助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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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 (二)全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每人未超過十五萬元。 (三)若申請事由為夫死亡(其死亡時間未超過一年者),須檢附其夫之 所得證明,其本金合併審核。 審查單位應確實查明其家庭成員中有無申領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及其他本縣之補助款項,且併計入第一項第一款之全家人口 每月收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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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已婚者-本人、配偶、子女及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 (二)申請人未婚者-本人、子女及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 (三)申請人離異者-取得子女監護權之女方始有權提出申請,並得將 其子女納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大陸及女子或非本國籍女子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並依戶籍法規 定完成結婚登記者,應列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如未取得身分證 ,無法工作者,得不計入工作人口)。 (五)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如有工作收 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1 未滿十六歲者。 2 十六歲以上,須附在學證明無工作收入。就讀夜間部或進補修 學校需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3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4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重度以上)。 5 罹患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及需照顧上 述之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6 其他特殊情形,確實無法工作者。 (六)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最 低生活費用: 1 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2 在學中且領有公費者。 3 因案服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之期間尚餘六個月以上者。 4 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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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 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 計算,如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 年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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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本要點之各項扶助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調查表。 (二)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所得證明。 (四)切結書。 (五)申請人印章(郵局帳戶印鑑章)。 (六)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七)其他(如死亡證明、法院裁定書、學生證影本、醫療或訴訟費收 據正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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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人應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為受理申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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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各項補助款統一逕由郵政儲匯方式撥款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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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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