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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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除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或屬農業區、保護區外, 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應設置法定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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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留設寬度,自建築線至法定騎樓內緣線,應為三 點六四公尺,留設寬度超過法定騎樓寬度部分,視為私設騎樓。私設騎樓 之構造不受本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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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面,應依下列規定留設: 一 地面應與人行道、已開闢道路、建築線交接面及未開闢道路路邊計畫 高程齊平,並以道路邊界線向內至七十五公分處為 A 段,地面坡度 為五分之一,七十五公分外至三百六十四公分處為 B 段,地面坡度 為四十分之一。 二 地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及阻礙物,並應與鄰地法定騎樓 或無遮簷人行道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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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法定騎樓構造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法定騎樓牆柱應自建築線退縮十五公分以上。法定騎樓之淨寬應達二 點五公尺以上,淨高應達三公尺以上。 二 法定騎樓正面開口應達臨接道路長度二分之一以上;淨高自路肩起算 ,應達三點三三公尺以上。開口以外可供通行部分之淨高,自路肩起 算,應達二點二五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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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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