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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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建築物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前領得使用執照並已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向當地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序 者,申請設置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以下簡 稱使用空間),得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一 使用空間用途為辦公室、會議室、警衛室及會客接待室。 二 使用空間設置於避難層且未設置於開放空間。 三 使用空間樓層高度未達四點二公尺。 四 使用空間面積總和小於基地面積百分之二,但不足十八平方公尺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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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前條之使用空間,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向宜蘭縣政府請領建築執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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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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