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宜蘭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
算,以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
第三條 |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
第四條 |
本基金支出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五、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六、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
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七、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八、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
以借款方式運用。但第五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
得以補助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本基金總額係指基金科目之數額。 |
第五條 |
本基金如有賸餘,得視財務狀況簽奉機關首長核可,經由預算程序予以繳
庫。但短期無法處分之資產,得以折減累積賸餘方式,撥交本府。
前項基金預算編列後,於年度結束前經本府評估賸餘款無繳庫之必要者,
免予繳庫。 |
第六條 |
本基金應於宜蘭縣庫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得存入其他行庫。 |
第七條 |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八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九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