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
第 1 條 |
為辦理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互助(以下簡稱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各級民意代表,係指本縣議會議員及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
|
第 3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辦法之福利互助業務,應組成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
第 4 條 |
本縣各級民意代表福利互助,分別以本縣議會、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各該會之行政單位為主辦單位。村里長福利互助以鄉(鎮、市)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各該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