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性騷擾防治服務品質,以維護縣民基 本生活權益,特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設置宜蘭縣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並訂定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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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宜蘭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 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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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縣長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 秘書長兼任,餘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處長、教育處處長、警察局局長。 二、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十人。 前項委員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應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第 4 條 |
本會委員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副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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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委員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本府相關單位(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 間團體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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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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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本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 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並得 協助本府進行性騷擾調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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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受理性騷擾調解案件後,本會應於十日內指派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 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調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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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之決議得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單位(機關)執行,並追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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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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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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