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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10143969B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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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宜蘭縣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
稱機構)。
第三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每三年至少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
或大專院校辦理一次機構評鑑。
本府委託民間機構、團體或大專院校辦理機構評鑑時,準用第四條
至第十一條規定。
第四條
本府辦理評鑑,應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
小組為之。
評鑑小組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派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府社會處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
評鑑小組委員任期至該次評鑑作業完成為止,並應遵守利益之迴避
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五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六條
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之評鑑指標、項目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並
通知各機構。
第七條
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書面考核: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
    並自我考評後,檢具有關資料送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二、實地考核: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
    閱有關資料、訪談相關人員,辦理評鑑。
第八條
機構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
第九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依其等第發給獎狀(牌)或獎勵金,
並公告之。
第十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改善項目,限期提
出改善計畫,報經本府審查核准後二個月內改善完畢;必要時得遴
聘專家學者至機構輔導,並於評鑑結果公布後次年辦理複評。
本府於機構確實改善前,得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及獎勵。
第十一條
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複查成績,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本府於收到機構前項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機構。如
經複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時,應重新計算總成績,並修正評
鑑結果之等第。
第十二條
本府得薦送兒童與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聯合評鑑。
機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聯合評鑑者,其評鑑程序,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