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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40157938-B號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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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 婦女福利業
務,使婦女福利服務及安置特定境遇婦女等機構之設立有所依據,以提供
婦女安置、輔導、諮詢、親職教育、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以尊重女性、保障權益及溫馨關懷之意義命
名。其由本府設立者,應冠以本府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
以宜蘭縣私立五字。
第 3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提供寬敞、安全、衛生之無障礙環境及完善設備。
第 4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婦女支持成長、生涯規劃、潛能發展。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他有關婦女福利之服務。
第 5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第 6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輔導 (諮商) 室。
二、活動室、會議室。
三、辦公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 7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 (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為提供適足服務,增進服務效能,婦女福利服務機構得徵募志願服務者參
與服務,並報請本府核備。
第 8 條
私人或團體設置之婦女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應自籌
經費,以應業務需要。
前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者,應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或
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者,應訂定三年以上使用借貸契約並經法院或
公證人公證,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前揭證明文件。
第 9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應包含機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規模及負責人姓名地址
    等資料。
二、營運計畫書:應包含服務對象、服務量、收費標準、經費預算及經費
    來源等內容。
三、人員配置說明書:應包含組織架構、員額編制、薪資表及福利措施等
    內容。
四、土地及建築物等相關證明文件:應包含所有權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
    證明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營運計畫之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相關資料時,本府得限期補正,逾三個月內不補證者
,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於本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如有正當理由,可申請延長三個月;逾期者,原許可失
其效力。若其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 11 條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之遷移或停辦,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本
府核備。
前項遷移或停辦後欲重行辦理者,應重行申請許可,並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第 12 條
婦女福利機構得設立附屬婦女安置機構。
申請設立附屬之婦女安置機構,應檢附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文
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第 13 條
婦女安置機構,以下列婦女為服務對象:
一、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各款之情事,經評估須安置、生
    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且未居家,經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三、其他經本府專案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第 14 條
婦女安置機構除提供婦女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婦女之需要,提
供社工、法律、諮詢等服務,對離開之婦女施予追蹤輔導,以了解其生活
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 15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十人以上之規模。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以人
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以六平
方公尺為原則,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以四人為原則。
第 16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盥洗衛生設備。
二、辦公室。
三、諮商 (輔導室) 。
四、多功能活動室。
五、保健室。
六、其他視業務得設置會議室、會客室、圖書室、餐飲服務等必要設施、
    設備。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 17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 (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
二、社會工作員。
三、輔導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算,每八人至十人至少應置一員,未滿
八人以八人計。
第 18 條
婦女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圖謀私人利益或不當之活動,違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移送法辦。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
由本府輔導其改善,改善期間以二年為限,逾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第 20 條
婦女福利機構及其設立之婦女安置機構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由本府
輔導其於六個月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