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地權字第1050058092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章 總則
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查報取締本縣非都市土地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案件 (以下簡稱違規使用) ,遏止新違規使用
    之蔓延,以維護本縣公共安全防止自然災害之發生,並達到國土資源
    永續利用之目標,且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建立一行為
    違反數行政罰之處理機制,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保障人民權益,特
    訂定本要點。
二、違規使用行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完成者,適用區域計
    畫法修正前之罰責處罰,並由當事人 (行為人) 負舉證之責任,但其
    行為於修正條文生效後仍在繼續使用中者,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罰;
    其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違規使用案件適用修正後之罰
    責處罰。
    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前之違規使用案件,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從來使用。
    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經查明先行違規使用者,應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七
    月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四○七二五一三四號函示辦理,不適用第
    一項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非都市土地。
第 二 章 取締及裁罰標準
四、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案件之查報機關:
 (一) 各鄉、鎮、市公所。
 (二)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 各使用地主管機關。
 (四) 警察機關。
 (五) 地政事務所。
五、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府辦理非都
    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管制工作說明書辦理外,經查證屬實應立即處理
    ,毋須簽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輔導合法化。
 (一)  民眾檢舉擅採砂石案件。
 (二) 檢察署、警察局、調查站等機關交辦、查獲、移送非都市違規使用
      、擅採砂石案件。
 (三)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送違規使用案件。
 (四)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先行使用情事。
 (五) 辦理非都市土地分割測量,發現違規使用情事。
 (六) 違規使用總面積在五千零一平方公尺以上之違規案件。
 (七) 危及公眾安全之違規案件。
 (八) 上級交辦重大及違反其他相關法規之違規案件。
    違規使用案件經受理查證非屬前項各款所列案件者,應簽會本府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若經同意輔導合法使用,得依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輔導期限辦理。
    簽會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時應填寫「宜蘭縣政府處理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案件查核表 (附表一) 」及「宜蘭縣政府處理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案件處理意見表 (附表二) 」是否同意
    列入輔導合法化。
六、本府受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經查明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者
    ,應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規定查核,本府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權責單位如下:
 (一) 山坡地範圍土地違規使用案件、休閒農業設施、農地非法填土:農
      業局。
 (二) 殯葬設施、宗教建築:民政局。
 (三) 盜 (濫) 採土石:工務局。
 (四) 違章建築、違規土資場、違規廣告物:建設局。
 (五) 未登記工廠、八大行業等:工商旅遊局。
 (六) 擅自傾倒垃圾等廢棄物、公害噪音、廢棄物資源回收儲存場等:環
      境保護局。
 (七) 非法民宿:工商旅遊局。
 (八) 其他: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各款為避免重複處罰情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應依其相關法
    令規定會同相關單位處理,並先依相關特別法令為必要之處分。無違
    反其他特別法令者,由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會同相關單位查處。
    第一項各款經認屬違規使用案件者,得視實際需要提送本府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聯合取締小組確認有無一事二罰情形及決定處分法條。
七、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經受理後,得先行查核違規事實,再以書面
    通知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通知意見陳述時得一併檢附「違反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意見陳述書 (附表三) 」以供填寫。
八、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
    元整。執行取締業務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辦理。
 (一) 擅採砂石及開挖整地深度超過五公尺以上並涉及土石外運者。
 (二) 擅自開挖並回填有毒事業廢物及傾倒工業廢棄物 (土) 等。
 (三) 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重大惡性違規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擅採砂石應由本府工務局依土石採取法處罰為之,倘不構
    成土石採取法處罰要件時,即依區域計畫法處以最高罰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整。各款違規地點屬重劃後或重劃中之農地或經裁罰後仍繼續施
    作而不改善者,一經查獲即由警察機關製作偵訊筆錄後,隨案移送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九、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
    元整。
 (一) 擅採砂石 (不構成土石採取法處罰要件時) 及開挖整地深度在五公
      尺以下三公尺以上並涉及土石外運者。
 (二) 違規使用總面積在五千零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擅自堆置土石高度在三公尺以上者。
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
    整。
 (一) 擅採砂石 (不構成土石採取法處罰要件時) 及開挖整地深度在三公
      尺以下一公尺以上並涉及土石外運者。
 (二) 擅自傾倒、回填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及一般垃圾者。
 (三) 擅自填土高度在一公尺以上者。
 (四) 擅自變更農地、農舍從事營利行為者。
 (五) 違規使用總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至三千零一平方公尺者。
十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罰鍰新台幣六萬
      元整。
   (一) 擅自堆置土石高度在三公尺以下者。
   (二) 擅自填土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
   (三) 未經申請許可私自挖掘養殖池者。
   (四) 合法農舍填土範圍外擴大填土並施設庭園造景者。
   (五) 擅自開挖整地未涉及土石外運行為,且開挖深度未及一公尺者。
   (六) 違規使用總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七) 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先行使用者。
   (八) 辦理非都市土地分割測量,發現違規使用者。
   (九) 其他違規情節屬輕微者。
十二、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涉及施設或構築建築物者,依「宜蘭縣政
      府違章建築查報作業原則」及「宜蘭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辦法
      」規定移請建設局列管處理。
      前項擅自施設或構築建築物者,經依法限期改善,已停止使用經查
      明屬實者,不再處罰。
十三、違規使用案件經裁罰後,應責令二個月內完成改正,並於一個月內
      繳清罰鍰。
      前項改正期限屆滿時,應擇期完成複查。複查結果改善完竣者,准
      予結案。改善未完竣者,再限於一個月內完成改正,期限屆滿仍未
      改善完竣時,得視改善情形按次處罰,並加重至前次處罰額度之二
      分之一。改正期限屆滿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得為輔導合法
      化使用或改正期間受天候及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影響者,得申請展
      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限得酌延二至六個月。
      第一項罰鍰逾期未繳納者,應限期催繳,繳納期限以二十日為限,
      催繳次數以一次為原則,逾期仍未繳納時,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申請分期繳納者,得審酌給予二至十
      二期分攤繳納,如其中一期未繳納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十四、違規使用案件經限期改正或裁罰後完成改正,並複查認定已恢復原
      編定使用屬實者,應通知結案,並告知不得再度違規使用,本府亦
      不定期抽查,一經查獲再度違規使用,將立即處罰。
      前項不定期抽查,得於案件受理後起三年內完成連續抽查三次並作
      成紀錄 (附表四) ,確定再度違規使用者,即依規定裁罰。
      第一項違規使用案件,已完成改正者,得視違規案件要求行為人或
      土地所有權人備妥挖掘機具開挖部份檢視。
十五、無論公私有土地經查獲違規使用,以處罰違規行為人為原則,無法
      查獲違規行為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
      經認定具有參與、授意、故意或過失者,且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
      之理由,得一併裁罰,其處罰額度同違規行為人。
      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應予處罰者,以處罰管理人或代表人
      為原則,無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全數共有人應分別處罰。
十六、違規使用案件經連續三次處罰後,仍拒不改正時,經查證有危害公
      眾安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代履行恢復原狀措施,所需費
      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並得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查證未
      有危害公眾安全者,得於裁罰後一併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第 三 章 聯合取締小組之設置
十七、為加強落實執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之查處,提升土地管
      制成效,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成立「
      宜蘭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聯合取締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
      ) 。
十八、本小組取締人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及鄉 (鎮、市) 
      公所派員組成,其任務如下:
   (一)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送、各鄉 (鎮、市) 公所、警察機關、地
        政事務所查報違反使用管制執行時遭遇爭議或疑義案件之處理。
   (二)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違反原核定計畫案件之處理。
   (三) 其他違規取締相關事宜之處理。
      前項執行實地查察任務時,組員因故不能出勤,應由代理人代表。
十九、本小組設置召集人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另置副召集人一人,由
      地政局局長兼任;並由下列各單位主管兼任委員:
   (一) 民政局局長。
   (二) 建設局局長。
   (三) 工務局局長。
   (四) 工商旅遊局局長。
   (五) 農業局局長。
   (六) 地政局局長。
   (七) 環境保護局局長。
   (八) 警察局局長。
   (九) 秘書室法規課課長。
      本小組得依本府組織編制或實際需求,增派委員。
二十、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局地權課課長兼任,另置幹事二人
      ,辦理本小組幕僚業務,由相關人員兼任之。
二十一、經本小組委員會決定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法令規定予以
        處罰之違規案件,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處分書處罰之
        。
二十二、本小組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
        人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因
        故無法同時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本小組亦
        得以會簽 (會稿) 陳核方式運作,必要時得赴實地勘查。
二十三、本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倘須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執行相關工作時
        ,得選擇支領加班費或補休。加班及補休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二十四、本要點實施前之違規使用案件應建檔列管,定期清查及追蹤並作
        成清查紀錄未改正者,依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及區域計畫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次處罰。已改正完竣者,依本要點第十四
        點規定辦理外並通知結案。
二十五、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