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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字第1110033682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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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程序依宜蘭縣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依法院之命令,於本府所設置之
    會面處所,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程
    序,依本程序辦理。
三、家庭暴力加害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或交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民事保護令或法院裁定書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或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受委託辦理處所及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
    (以下統稱監督機構)提出。
四、監督機構收受申請書後,應審查前點所定文件之內容是否許可
    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
    前點文件有欠缺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五、監督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先分別與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
    護人或暫時監護人進行會談及聽取意見,以促成會面雙方約定
    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時應遵守之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會面注意事
    項),並將會談結果及會面注意事項作成書面文件交付會面雙方
    或其他有關人員。
    監督機構進行前項會談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評估需要監督會面之原因及可能危險之程度,確定未來監
        督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所需之人力配置。
    (二)瞭解未成年子女對與申請人會面交往或交付之看法。
    (三)與會面雙方協商會面交往或交付之次數、場所及時間。
    (四)進行會談前,說明會面交往或交付之相關作業流程。
六、監督機構人員辦理申請人及其隨同親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或交付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會面前:
        1.區隔申請人及其隨同親屬與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
          時監護人前往會面處所時間。
        2.備妥相關保護措施。
   (二)會面中:
       1.全程進行監督,保持中立,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
       2.監督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會面時全程進行錄音及錄影。
       3.申請人及其隨同親屬出現暴力行為時,監督機構人員應予
         當場制止。
       4.監督會面雙方不得有耳語、洩漏雙方隱私或貶抑對方等行
         為。
       5.未成年子女有使用洗手間需求時,監督機構人員應陪同之
         。
       6.發現未成年子女有被虐待或其他加害行為,應即通報宜蘭
         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報警處理。
   (三)會面後:
       1.監督機構人員得指示先讓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暫時監護人
         或相關人員離開後,申請人及其隨同親屬再行離開。
       2.將會面過程作成會面交往或交付觀察紀錄。
       3.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外透漏會面交往與交付時之相關資訊。
七、申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監督機構得取消或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並作成紀錄,
    提供法院參酌:
    (一)超過約定會面時間三十分鐘以上仍未到達。
    (二)有喝酒、服用管制藥物、吸食毒品、明顯情緒不穩定或其
        他不利會面交往與交付之情形。
    (三)攜帶可能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之器械或物品。
    (四)對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在場監督人有嘲
        弄、辱罵、脅迫或暴力等行為。
    (五)其他違反會面注意事項之情事。
八、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不得攜帶物品。但事
    先經監督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原訂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未能到場時,應於會面日
    期前三日通知監督機構。
九、監督機構評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可能有危險時,得
    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監督。
十、監督機構應提醒申請人依約定時間於會面處所接受交付未成年
    子女。
    申請人未依約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監督機構得報請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警察機關尋獲未成年子女後,申請人仍未依約
    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監督機關得向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暫免徵收強制執行費。
十一、監督機構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時,發現申請人有
      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情事,或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未成年子女
      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有安全之疑慮者,得向法院聲請禁
      止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
十二、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依法院命令辦理監督家庭暴力事
      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業務者,得準用本程序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