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警醫連繫,鼓勵本縣公私立醫療機構 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以利犯罪偵查,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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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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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下列之傷病患就診時,除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如認有涉及犯罪嫌疑者,應即迅速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提 供警察人員必要之協助: 一、刀傷。 二、槍傷。 三、爆裂物傷。 四、藥物傷。 五、機械或其他物傷。 六、施用毒物。 七、自殺。 八、其他因傷致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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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或遇有請求發給不實診斷證 明書者,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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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警察機關因而破獲重大刑案或對社會治 安有特殊貢獻者,由破獲單位列舉具體事實,報由警察局會同衛生局簽請 本府對有功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辦理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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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通報規定者,視情節處負責人或醫師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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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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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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