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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1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稅土字第1110134217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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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現行契稅條例實施,加強契稅稽
    徵,充裕地方財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關於稽徵程序:
(一)契稅申報案件,應依公文處理程序,由總收發收轉,並按收文先後
      ,逐一編號,加附公文登記表,轉送業務單位辦理。
二)納稅義務人申報契稅時應檢附證件如下:
  1.典賣、交換、贈與、分割等契約書及占有憑證。
  2.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3.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並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繳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但經由本府內部電腦連線查得移轉之房
      屋稅籍資料者,得免檢附。
    4.其他案件:
   (1)法院判決移轉案件,為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
   (2)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案件,為該政府機關核發之產權移轉
        證明書影本。
   (3)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案件,為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影本。
   (4)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或法院和解案件,為法院核定有案之
        調解書或和解書影本。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
        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
     a.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影本。
     b.買賣(合建)契約書或工程合約書之影本。
   (6)信託契約歸屬權利人依契稅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申報贈與契稅
        時,應檢附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ㄧ併檢附變更
        文件;申報起算日以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應移轉房屋之日為準。
   5.因審核案件需要,需提供之其他有關文件。
(三)契稅經辦人於收到契稅申報案件時,應按收文次序登入公文處理簿
      ,並於十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繳納。
(四)納稅義務人所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
      日內以書面通知補正或說明。
三、關於契稅審查:
    契價一律按申報當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定。如申報
    之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准按移轉價格核定。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
    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如其領買或標購價格低於標準價格者,依契
    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按其領買或標購價格計課契稅。
四、關於課稅資料蒐集:
(一)新建房屋申請設籍時,房屋稅經辦人員應查明房屋建築及取得情形
      ,如有應繳契稅而未辦理申報者,應即輔導其申報,如延遲或拒不
      辦理申報者,應查明並依契稅條例第廿六條規定處罰。
(二)房屋稅經辦人員對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案件或依據
      契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籍,應查明是否業經報繳契稅,如未報繳,
      應即通知主辦契稅經辦人員補徵,俟其完納後,再予變更稅籍登記
      。
(三)稅捐稽徵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派員前往轄內各公營事業機構、人民團
      體及公司行號,調查其帳冊及租押房屋契約,及不動產使用情形,
      如發現有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
      典權契稅稅率課徵契稅,並以匿報論罰。
(四)稅捐稽徵機關應與轄內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等密切聯繫,
      如有標售不動產者,應依其通報之相關資料,以憑課徵;法院或行
      政執行處拍賣案件,於拍定後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通報之不動產移轉證書副本,通知買受人依法申報契稅,並列入管
      制,以杜逃漏。
(五)稅捐稽徵機關應注意蒐集新聞報章相關資料,憑以追查核課。
五、關於管理及稽核:
(一)契稅申報書規定為一式三份,一份鄉鎮(市)公所留存,二份於納
      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填寫繳納日期並裝訂成冊每月至少一次彙送稅
      捐稽徵機關,一份送房屋稅業務單位,審核其查定情形並與房屋稅
      籍表加以互核。一份通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運用(屬宜蘭、頭城、礁溪、壯圍、員山等鄉鎮市案件送北區
      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屬羅東、五結、冬山、蘇澳、三星、大同、南
      澳等鄉鎮案件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二)已稅之申報書,應分別年月妥為訂存,俾利稽核。
(三)徵收契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納稅義務人逕向公庫繳納,不得自行
      收納。 
(四)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契稅後,應將繳款書收據正副聯,分別粘貼於契
      約書正副本上,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稅捐稽徵機關對各鄉鎮(市)公所代徵契稅情形,應依據所送申報
      書,定期派員前往抽查審核,並作成紀錄,以資查考。
六、加強便民服務: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之契稅案件,如其符合減免規定,當事人縱
      未提出申請,主辦契稅經辦人員宜將減免之規定提示納稅義務人,
      以減少更正及復查案件。
(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契稅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時,
      其復查程序縱有未合,稅捐稽徵機關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
(三)稅捐稽徵機關派員進行復查時,應選擇適當時間事先通知納稅義務
      人,俾使調查確實,課稅公平。
(四)稅捐稽徵機關應每年一次召集鄉鎮(市)公所契稅主辦人員作示範
      講習,俾供辦理契稅業務之參考。
七、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之規定奉縣長核定後發布
    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