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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現行契稅條例實施,加強契稅稽 徵,充裕地方財源,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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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稽徵程序: (一)契稅申報案件,應依公文處理程序,由總收發收轉,並按收文先後 ,逐一編號,加附公文登記表,轉送業務單位辦理。 二)納稅義務人申報契稅時應檢附證件如下: 1.典賣、交換、贈與、分割等契約書及占有憑證。 2.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3.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並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繳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但經由本府內部電腦連線查得移轉之房 屋稅籍資料者,得免檢附。 4.其他案件: (1)法院判決移轉案件,為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 (2)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案件,為該政府機關核發之產權移轉 證明書影本。 (3)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案件,為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影本。 (4)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或法院和解案件,為法院核定有案之 調解書或和解書影本。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 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 a.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影本。 b.買賣(合建)契約書或工程合約書之影本。 (6)信託契約歸屬權利人依契稅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申報贈與契稅 時,應檢附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ㄧ併檢附變更 文件;申報起算日以受託人依信託契約應移轉房屋之日為準。 5.因審核案件需要,需提供之其他有關文件。 (三)契稅經辦人於收到契稅申報案件時,應按收文次序登入公文處理簿 ,並於十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繳納。 (四)納稅義務人所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 日內以書面通知補正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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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契稅審查: 契價一律按申報當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定。如申報 之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准按移轉價格核定。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 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如其領買或標購價格低於標準價格者,依契 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按其領買或標購價格計課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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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課稅資料蒐集: (一)新建房屋申請設籍時,房屋稅經辦人員應查明房屋建築及取得情形 ,如有應繳契稅而未辦理申報者,應即輔導其申報,如延遲或拒不 辦理申報者,應查明並依契稅條例第廿六條規定處罰。 (二)房屋稅經辦人員對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案件或依據 契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籍,應查明是否業經報繳契稅,如未報繳, 應即通知主辦契稅經辦人員補徵,俟其完納後,再予變更稅籍登記 。 (三)稅捐稽徵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派員前往轄內各公營事業機構、人民團 體及公司行號,調查其帳冊及租押房屋契約,及不動產使用情形, 如發現有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 典權契稅稅率課徵契稅,並以匿報論罰。 (四)稅捐稽徵機關應與轄內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等密切聯繫, 如有標售不動產者,應依其通報之相關資料,以憑課徵;法院或行 政執行處拍賣案件,於拍定後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通報之不動產移轉證書副本,通知買受人依法申報契稅,並列入管 制,以杜逃漏。 (五)稅捐稽徵機關應注意蒐集新聞報章相關資料,憑以追查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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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管理及稽核: (一)契稅申報書規定為一式三份,一份鄉鎮(市)公所留存,二份於納 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填寫繳納日期並裝訂成冊每月至少一次彙送稅 捐稽徵機關,一份送房屋稅業務單位,審核其查定情形並與房屋稅 籍表加以互核。一份通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運用(屬宜蘭、頭城、礁溪、壯圍、員山等鄉鎮市案件送北區 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屬羅東、五結、冬山、蘇澳、三星、大同、南 澳等鄉鎮案件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二)已稅之申報書,應分別年月妥為訂存,俾利稽核。 (三)徵收契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納稅義務人逕向公庫繳納,不得自行 收納。 (四)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契稅後,應將繳款書收據正副聯,分別粘貼於契 約書正副本上,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稅捐稽徵機關對各鄉鎮(市)公所代徵契稅情形,應依據所送申報 書,定期派員前往抽查審核,並作成紀錄,以資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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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強便民服務: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之契稅案件,如其符合減免規定,當事人縱 未提出申請,主辦契稅經辦人員宜將減免之規定提示納稅義務人, 以減少更正及復查案件。 (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契稅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時, 其復查程序縱有未合,稅捐稽徵機關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 (三)稅捐稽徵機關派員進行復查時,應選擇適當時間事先通知納稅義務 人,俾使調查確實,課稅公平。 (四)稅捐稽徵機關應每年一次召集鄉鎮(市)公所契稅主辦人員作示範 講習,俾供辦理契稅業務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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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之規定奉縣長核定後發布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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