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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各機關學校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九十府主三字第003941號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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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妥善管理公有珍貴動產、不動產,特
    訂定本要點。
二、宜蘭縣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
    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定義如下:
 (一) 珍貴動產指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或稀有性之古物、民俗文物
      、藝術品、圖書、史料或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動產。
 (二) 珍貴不動產指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之古蹟或其他經本府核定
      之不動產。
四、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取得方式如下: 
 (一) 受贈。
 (二) 購買。
 (三) 交換,
 (四) 其他。
五、各機關學校為妥適管理珍貴動產、不動產,得設評審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及委員,評審委員應具有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專業素養,其
    任務為審議珍貴動產、不動產之認定、取得、保管、維修、減少等事
    室。
六、珍貴動產、不動產之採購,應依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辦理。
七、珍貴動產於取得後,應即分類、編目或編號、攝照製卡建檔及指定財
    產保管理人妥善保管,並登記於備有索引、照相、圖樣及其他便於查
    對之暗記紀錄等備查簿;備查簿應永久保存,以備檢核、查考之用。
八、各機關學校對借入、寄存之珍貴動產,應妥為登記、保管,並依限歸
    還。
九、珍貴不動產於取得後,應即分類、編號,辦理登記,並應備地圖、圖
    樣等備查簿;備查簿應永久保存,以備檢核、查考之用。
十、珍貴動產、不動產價值之登記,依下列規定:
 (一) 珍貴動產:應按件登記,如有購入價格者,應註明其價格,取得價
      格無法查明者,由各機關學校估定之。
 (二) 珍貴不動產:
      1.土地之價值,依其取得之價格;無取得價者,依取得當期公告地
        價登帳,並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2.房屋建築及設備:應按面積登記,如有取得價格者,應註明其價
        格,取得價格無法查明者,由各機關學校估定之。
十一、珍貴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
   (一) 新購土地應在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二) 接管或撥入之公有土地,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囑託登記及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
   (三) 同一地區相鄰地目等則相同地號不同之土地,為便於管理及利用
        ,應填具土地合併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
   (四) 購置之房屋,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時亦同。
十二、各機關學校應衡酌珍貴動產管理需要,訂定庫房、展覽、攝影、複
      印、複製及外借管理等作業規定。
十三、各機關學校欲將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移轉予其他政府機關學校,
      應報本府核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各機關學校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因報廢致減少時,管理單位應
      即辦理減少之登記。
十五、各機關學校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增減,應接月由財產管理人
      員依其增減動態造具珍貴動產、不動產增減表及結存表 (詳附件)
      ,作為財產增減表及財產增減結存表之附表,送會計單位核符後,
      附入當月會計報告,並按季陳報本府財政局。
十六、各機關學校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由財產管理人員編具公用珍貴動產、不動產目錄及目錄總表,連同
      公用財產目錄及總目錄,送會計單位核符後,附入年度決算,並陳
      報本府財政局彙整,據以編製宜蘭縣總決算財產量值總目錄。
十七、各機關學校對其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應作定期、不定期
      之檢查、維修、盤點及考核。
十八、各機關學校指定之財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應善盡
      保管之責,非經變更登記,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
十九、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人員,對所保管之珍貴動產、不動產,遇
      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際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
      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而解除其責任者外。應負賠償或修護之責任
      。
二十、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對各機關學校所管之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
      情形,得視事實需要,會同相關單位隨時派員調查之。
二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