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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妥善管理公有珍貴動產、不動產,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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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宜蘭縣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 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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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定義如下: (一) 珍貴動產指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或稀有性之古物、民俗文物 、藝術品、圖書、史料或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動產。 (二) 珍貴不動產指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之古蹟或其他經本府核定 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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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取得方式如下: (一) 受贈。 (二) 購買。 (三) 交換, (四)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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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學校為妥適管理珍貴動產、不動產,得設評審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及委員,評審委員應具有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專業素養,其 任務為審議珍貴動產、不動產之認定、取得、保管、維修、減少等事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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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珍貴動產、不動產之採購,應依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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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珍貴動產於取得後,應即分類、編目或編號、攝照製卡建檔及指定財 產保管理人妥善保管,並登記於備有索引、照相、圖樣及其他便於查 對之暗記紀錄等備查簿;備查簿應永久保存,以備檢核、查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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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學校對借入、寄存之珍貴動產,應妥為登記、保管,並依限歸 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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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珍貴不動產於取得後,應即分類、編號,辦理登記,並應備地圖、圖 樣等備查簿;備查簿應永久保存,以備檢核、查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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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珍貴動產、不動產價值之登記,依下列規定: (一) 珍貴動產:應按件登記,如有購入價格者,應註明其價格,取得價 格無法查明者,由各機關學校估定之。 (二) 珍貴不動產: 1.土地之價值,依其取得之價格;無取得價者,依取得當期公告地 價登帳,並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2.房屋建築及設備:應按面積登記,如有取得價格者,應註明其價 格,取得價格無法查明者,由各機關學校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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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珍貴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 (一) 新購土地應在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二) 接管或撥入之公有土地,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囑託登記及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 (三) 同一地區相鄰地目等則相同地號不同之土地,為便於管理及利用 ,應填具土地合併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 (四) 購置之房屋,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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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學校應衡酌珍貴動產管理需要,訂定庫房、展覽、攝影、複 印、複製及外借管理等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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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學校欲將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移轉予其他政府機關學校, 應報本府核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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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學校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因報廢致減少時,管理單位應 即辦理減少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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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學校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增減,應接月由財產管理人 員依其增減動態造具珍貴動產、不動產增減表及結存表 (詳附件) ,作為財產增減表及財產增減結存表之附表,送會計單位核符後, 附入當月會計報告,並按季陳報本府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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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學校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由財產管理人員編具公用珍貴動產、不動產目錄及目錄總表,連同 公用財產目錄及總目錄,送會計單位核符後,附入年度決算,並陳 報本府財政局彙整,據以編製宜蘭縣總決算財產量值總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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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學校對其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應作定期、不定期 之檢查、維修、盤點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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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學校指定之財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應善盡 保管之責,非經變更登記,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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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人員,對所保管之珍貴動產、不動產,遇 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際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 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而解除其責任者外。應負賠償或修護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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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對各機關學校所管之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 情形,得視事實需要,會同相關單位隨時派員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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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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