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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政府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處理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4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0990118172號
法規體系: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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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為貫徹革新政風,砥礪公務人員節操,建立公務人員新形象,以
    彰顯本府清譽,除依「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
    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外,特訂定本
    補充規定。
二、各機關 (單位) 首長 (主管) 負責革新政風成敗之責任,除應以身作
    則外,應對屬員剴切宣示革新政風整肅貪污之決心,並宣導不送禮、
    不受禮運動。
三、各機關 (單位) 應透過各種集會,加強宣導本府執行整肅貪污之政策
    。
四、各機關 (單位) 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對屬員切實執行考核,遇有
    屬員操守或風評欠佳者,應深入瞭解,並適時予以規勸,以防患未然
    。
五、各機關 (單位) 在辦理採購或招標或執行職務時,應嚴拒關說,並禁
    止收受回扣及接受餽贈。
六、各機關 (單位) 所屬人員對於與業務有關團體或個人所贈送之財物處
    理方式如次:
 (一) 對與業務有關團體及個人餽贈之財物應予拒收並當場退回。如無法
      退回或堅持不收回或無主之財物,而無刑法第一二二條第二項之行
      為者,應陳報機關首長後將財物送人事單位列冊登記 (格式如附件
      ) ;並經首長裁量後轉贈或移作其他用途。
 (二) 接受與職務有關人民團體贈送之紀念品 (限於無交易價值標的物)
      應陳報機關首長後送人事單位列冊登記 (格式如附件) ,並經首長
      裁量後轉贈或移作其他用途。
 (三) 對贈受無法當場退回而易腐壞之物品,應速陳報機關首長後送人事
      單位列冊登記 (格式如附件) ,隨即轉贈慈善機構。
七、各機關為加強執行及管理上述贈受財物,除由人事單位列冊登記外,
    並於未轉贈或移作其他用途前,凡屬於金錢部分交由出納單位保管,
    屬於一般物品交由庶務單位集中保管。
八、各機關處理物品之轉贈,應以本縣轄區內慈善機構為對象,並視情形
    得以原餽贈人之名義轉贈,取得收據後寄給原餽贈人。
九、各機關 (單位) 對所屬人員執行本項規定,有具體優良事蹟者,視其
    情節酌予獎勵,其違反規定者,視其情節予以懲處,其觸犯刑法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本補充規定未盡事宜得隨時簽奉機關首長核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