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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公聽會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七九府計三字第66228號
法規體系: 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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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擬定重大公共政策或規章,舉辦公聽
    會以瞭解利害關係人意見,達成施政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1.明定要點訂定目的及辦理公聽會之原因為:「為擬定重大公共政策
      或規章」。
    2.說明本府在擬定重大施政政策或規章決策過程中,為使利害關係人
      意見能納入決策考慮,特舉辦公聽會,以瞭解多方意見,作為制訂
      政策之參考,以達成施政整體建設目標。
    3.「利害關係人」:指因政策訂定受影響之不同個人或團體。
二、本府各單位及附屬機關就所管業務認有需要,得簽請縣長核可後,召
    開公聽會。
    1.訂明召開公聽會主辦機關分屬各業務單位及附屬機關及召開程序須
      經縣長核可。
    2.本條排除都市計畫委員會、地價評議會、工策會…等機構,該等機
      構因具地方民意,為獨立集能法策體制,其公聽會辦法自行訂定。
    3.「認有需要」:指業務單位所辦工作,牽涉二個或以上不同利害關
      係人,其間利益衝突抗爭激烈或認知差距極大,需蒐集各種不同意
      見,納入決策參考之需要。若非以上原因,可召開說明會、座談會
      或研討會以徵得決策參考所需資訊。
三、本府主辦單位應擬具計畫書 (格式如五) 陳縣長核定後,以本府名義
    公告及通知,並籌辦公聽事宜。
    1.公告為公聽會必要程序。俾使各利害關係人均能獲悉且充分參與。
      因此公告方式除張貼於公眾場所外並透過媒體宣傳。
    2.公告目的亦在徵求對該案專精或認識體驗人士報,經本府認定其資
      格後,函邀參加。
四、對特定利害關係人,應以書面通知,對不特定關係人,應予公告。前
    項通知及公告,應於公聽會辦理期日二星期前為之。
    1.台北市議會公告日期以聽證會前五日以上,似有不足,如考慮報名
      及作業時間,亦將感不足。
    2.公聽會因需向不特定關係人公告後,受理報名,再通知出列席人開
      會並準備議程。而各利害關係人聘請專家學者及決定發言與辯論人
      選亦需時日,因此本條訂公聽會期日在舉辦前二星期公告。
    3.特定利害關係人與議案有直接或切身關係,應以書面通知,其內容
      與公告內容相同。
五、前條通知及公告應載左列事項:
 (一) 公聽會名稱及要旨。
 (二) 公聽日期。
 (三) 公聽場所。
 (四) 主辦單位。
 (五) 參加人員條件及報名方式。
 (六) 報名截止日期。
    前項 (五) 之參加人員應訂明各害關係人聘請之專家學者人數,並代
    表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1.訂明會議名稱、時、月、日、地點及主辦機關為應公告事項。
    2.會議時間及地點如因參加人員甚多,規模龐大。可依地域劃分不同
      時間及不同地點舉辦。
    3.參加人員訂定,旨在限定參加人員資格條件,避免不相干人等報名
      ,且可保持公聽會公平性,使意見表達時間及次數能一致。
    4.參加人員包括各級與公聽會內容有關行政單位。
    5.報名截止日期訂定,旨在使主辦單位有充分準備議程及聯繫各參與
      人員之時間。
    6.除參加人員外,其餘人員以旁聽席邀請。不得參加討論。其意見由
      主辦單位整理代為宣讀或交由利益一致之列席利害關係人,納入綜
      合陳述意見。
    7.為使利害關係人意見能充分表達,並確保各利害關係人意見表達時
      間能分配公允,本條允許利害關係人聘請專家學者代表發言陳述意
      見,但其人數由主辦機關公聽內容限定之。
六、公聽會由縣長或縣長指定人員主持,其權責如下:
 (一) 主持公聽及維持公聽秩序。
 (二) 向出席人員宣示議案要旨及爭論重點。
 (三) 向出席人員發問或從其提出證據。
 (四) 列席人員陳述意見之准否。
 (五) 審定公聽會紀錄及簽署。
 (六) 公聽會紀錄及公聽內容處理意見之發佈。
      1.公聽會旨在聽取各利害關係人意見,其程序應於有限既定時程內
        ,依公平、公正的民主議事程序,予各利害關係人有充足相等機
        會陳述、質疑、辯護。因此公聽過程由縣長主持以示鄭重。
      2.透遏公聽會程序安排,主持人以公正立場衡量利害關係人間優劣
        情勢,得對出席人員提出問題或不准一造過多或冗長發言,以求
        意見表達公平,並遵重少數意見之表達。
      3.主持人就出席人重要論證,認有助公聽意見之澄清,得要求出席
        人員提出證據。
      4.公聽會時間分配如不足或餘裕,主持人以公平原則得以增加或減
        少。
      5.主持人於公聽開始,應先說明公聽程序及各議程及利害關係分配
        時間。
七、公聽會程序如左:
 (一) 主持人說明公聽要旨及爭點。
 (二) 主辦單位說明。
 (三)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四) 專家學者陳述意見。
 (五) 主辦單位及有關政府部門出列席人員解說利害關係人公聽內容疑問
      。
 (六) 利害關係人辯論、質疑。
 (七) 主持人結語。
    本條旨在訂明各出席人員單位在公聽程序中之角色,使公聽會意見表
    達及利害關係人間發言機會能受尊重及均等。
    1.主持人角色地位如六。
    2.主辦單位係公聽會議案擬定單位,先需就議案辦理內容。基本原則
      及基本資料、辦理緣由等作概述說。以作為公聽意見之主導。
    3.利害關係人就各自觀點分別陳述意見。
    4.本府所聘專家學者就客觀立場提出看法。
    5.主辦單位及有關各級政府出席人員解說利害關係人未明之法令規定
      及政府施政立場。
    6.利害關係人最後做辯論及質疑以突顯問題,達成意見充分表達目的
      。
    7.主持人就公聽發言內容作整體簡要陳述。並說明未來議案處理方式
      。
八、利害關係人及其聘請之專家學者於報名時應提出準備書面文件,並按
    主辦單位名額推派出席公聽意見陳述及辯論名單。
    本條旨在請各利害關係人能於報名時提出發言內容及參加人員數,以
    利主辦單位安排議程及時間。本條利害關係人能否於報名前及報名後
    互推代表並作充分討論,雖有待研議,但就公聽會辦理精神在聽取各
    方意見之目的言,本條訂定則有必要。
九、重大複雜之案件,若一次公聽會不能完成者主辦單位得再舉行公聽。
    重大複雜案件或因意見表達不足,或因利害關係人完成參加人數過份
    懸殊或有遺漏利害關係人情事,不足作決策之參考,主辦單位依本要
    點簽請再辦。
十、公聽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並邀請大眾傳播業者旁聽。但有公益上之
    必要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重大損害者,主辦單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
    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本條訂明公聽會意見形成民主程序,並保護個人權益及隱私之原則,
    以防特殊意見因怕曝光致隱而不彰。
十一、參加公聽會人員除主辦單位邀請之專家學者酌支出席費、膳宿費及
      交通費外,餘不支給任何費用。
      本條旨在訂明補貼對象。以免實施時非主辦單位邀請之專家學者有
      補助要求之困擾。
十二、公聽會之紀錄,應紀錄下列錄:
   (一) 議案名稱。
   (二) 主辦單位及主持人。
   (三) 出列席人員。
   (四) 公聽日期及場所。
   (五) 陳述及發問之內容。
      書面意見及有關照片及圖片、文件,應列為紀錄之一部份。
      公聽會之紀錄與一般會議紀錄內容大致一樣。惟公聽會之紀錄應全
      程錄音。忠實記載並作實錄、錄音帶、書面意見,有關照片及文件
      應妥善保存。俾供將查對。
十三、主辦單位於公聽會結束後,應迅即召集本府各有關單位,就各主管
      業務立場、法令規定允許範圍,參酌公聽會之紀錄,對議案作成審
      查意見,陳請縣長核定。
      公聽會提供決策所需民間意見,主辦單位應迅即參酌該意見對案件
      作成審查意見,陳請縣長核定。核定後本府審查意見一則作為擬定
      本案施政計畫之參考依據,一則發佈或通知各參與人員及民眾。
十四、議案經決策定案,應透過媒體發佈,並說明決策意旨。
      議案經本府審議作成結論,並訂定施政計畫方案後,應透過媒體發
      佈。以符公聽會辦理之精神,並召公信。
十五、議案經公聽後因公聽意見表達不足或客觀情勢變化,得透過媒體發
      佈,述明暫緩制訂政策原因。
      議案經公聽後如發覺窒礙難行,應敘明理由透過媒體發表暫緩實施
      。
十六、本要點經為長核可後實施。
      公聽會僅為決策過程,為尋求民間意見,以作為政策訂定而實施之
      一種決策工具與說明會、座談會、研討會性質雖異目卻是一致,應
      以要點實施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