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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勞就字第1090195191號函
法規體系: 組織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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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縣內國民就業機會及性別工作權之
  平等,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規定
  ,設宜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          
  (一)就業歧視申訴案件之調查、審議及認定。
  (二)提供縣內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及民眾有關就業歧視之諮詢。
  (三)研究就業歧視相關問題,對促進就業機會平等之政策提出建議。
  (四)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協調及審議。
  (五)性別工作平等現況之調查。
  (六)諮詢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七)其他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
  人,由本府勞工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二)雇主團體代表一人。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四)婦女團體代表二人,其中一人為新住民。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六)學者專家代表三人。
  (七)本府代表一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本會委員;已聘任者,得予解聘:
  (一)言行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消除一切形
    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或不具性別平等意識、種族平等
    意識,其情節重大,經本府查證屬實,且經溝通後仍未改善。
  (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
    行為人或加害人,經權責機關處罰。
    本府聘任之社會專業人士及團體代表委員,應於受聘前切結其無前
  項第二款行為;聘任後發現委員有該款情形,本府得予解聘。
  本會委員女性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者,得不補聘(派)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由本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就業職訓科科長
  兼任,幹事二至四人由本府勞工處相關業務人員兼任。
六、本會視實際需要得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
  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
  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七、本會委員有關審議、決議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有關人員、機關或團體列席說明。因審議
  案件需要,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實地調查。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勞工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