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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勞就字第1140013710號函
法規體系: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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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及性
    別工作權之平等,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五條規定,設宜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
    (一)就業歧視申訴案件之調查、審議及認定。
    (二)提供縣內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及民眾有關就業歧視
        之諮詢。
    (三)研究就業歧視相關問題,對促進就業機會平等之政策
        提出建議。
    (四)性別平等工作申訴案件之調查、協調及審議。
    (五)性別平等工作現況之調查。
    (六)諮詢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七)其他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勞工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
    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二)雇主團體代表一人。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四)性別團體代表二人,其中一人為新住民。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六)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本會委員;已聘任者,得
    予解聘:
    (一)言行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消除
        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或不具性別平等意
        識、種族平等意識,其情節重大,經本府查證屬實,
        且經溝通後仍未改善。
   (二)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
       規定之行為人或加害人,經權責機關處罰。
   本府聘任之社會專業人士及團體代表委員,應於受聘前切結
   其無前項第二款行為;聘任後發現委員有該款情形,本府得
   予解聘。
   本會委員女性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
    六個月者,得不補聘(派)。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由本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就業職
    訓科科長兼任,幹事二至四人由本府勞工處相關業務人員
    兼任。
六、本會視實際需要得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
    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均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七、本會委員有關審議、決議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有關人員、機關或團體列席說明
    。因審議案件需要,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實地調查。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勞工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