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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及性
別工作權之平等,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五條規定,設宜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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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任務:
(一)就業歧視申訴案件之調查、審議及認定。
(二)提供縣內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及民眾有關就業歧視
之諮詢。
(三)研究就業歧視相關問題,對促進就業機會平等之政策
提出建議。
(四)性別平等工作申訴案件之調查、協調及審議。
(五)性別平等工作現況之調查。
(六)諮詢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七)其他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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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勞工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
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二)雇主團體代表一人。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四)性別團體代表二人,其中一人為新住民。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六)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本會委員;已聘任者,得
予解聘:
(一)言行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消除
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或不具性別平等意
識、種族平等意識,其情節重大,經本府查證屬實,
且經溝通後仍未改善。
(二)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
規定之行為人或加害人,經權責機關處罰。
本府聘任之社會專業人士及團體代表委員,應於受聘前切結
其無前項第二款行為;聘任後發現委員有該款情形,本府得
予解聘。
本會委員女性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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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
六個月者,得不補聘(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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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二人,由本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就業職
訓科科長兼任,幹事二至四人由本府勞工處相關業務人員
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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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視實際需要得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
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均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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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有關審議、決議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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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有關人員、機關或團體列席說明
。因審議案件需要,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實地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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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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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勞工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