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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老人居家服務人員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社福字第108191號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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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落實老人福利,積極照顧本縣孤苦無
    依老人之居家生活,並加強服務人員之管理,以確保老人獲得良好之
    服務品質,增進受照顧者之福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服務人員係指經本府與委託機構召募、甄訓合格.受聘
    為本府及委託機構居家服務人員。居家服務督導員由本府或機構派任
    。
三、居家服務員資格如下:
 (一) 二十歲至五十五歲。
 (二) 領有駕駛執照且自備交通工具(機車或汽車)。
 (三) 國小程度以上,具正確行使聽、說、讀、寫之能力者。
 (四) 身體及心理健康者(妊振者除外),並附體檢證明、無法定傳染病證
      明。
 (五) 具服務熱忱、願意關懷及照顧老人,並持有居家服務員職前訓練結
      業證書者。
 (六) 每週服務時數四十小時以上者為專職居家服務員,每週服務時數十
      八至四十小時者為兼職居家服務員,每週服務時數四至十八小時者
      為志願居家服務員。
四、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如下:
 (一) 二十三歲至六十歲。
 (二) 領有駕駛執照且自備交通工具 (機車或汽車) 。
 (三) 具社會工作、醫護等相關科系學歷者並具職前訓練結業證書,或服
      務滿五年以上專職居家服務員並具成長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 身體及心理健康者 (妊振者除外) ,需附體檢證明、無法定傳染病
      證明。
五、居家服務內容如下:
 (一) 居家服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1.換洗衣物之洗滌、修補。
      2.居家環境改善。
      3.家務服務。
      4.文書服務。
      5.友善訪視。
      6.電話問安。
      7.餐飲服務。
      8.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
      9.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
     10.法律諮詢服務。
     11.其他相關居家服務。
 (二) 身體照顧服務:
      1.協助沐浴。
      2.協助穿換衣物。
      3.協助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
      4.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
      5.其他服務。
六、服務人員工作守則如下:
 (一) 應依委託機構規定之服務時間,為指定之案主服務;服務個案數依
      工作量多寡及地緣便利之情形由委託機構核定分配,不得任意選擇
      或調換服務對象。
 (二) 遇有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應於七日前向督導講假。
 (三) 凡因故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者,應事先向委託機構核備,並告知案家
      。
 (四) 提供服務時,應穿著整齊及配戴服務識別證。
 (五) 提供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的老人及其家屬,不得對案家作無理之
      要求。
 (六) 應視不同個案之狀況與需求提供適切之服務,尊重案主意見並對個
      案資料予以保密。
 (七) 不從事服務內容以外具危險性的工作,及為案主代購有害健康或具
      危險性之物品。
 (八) 不替案主處理財產事宜或接受饋贈,並不得與案主有任何金錢往來
      。
 (九) 應以友善、和悅的態度,並秉持同理心對待案主,以建立良好服務
      關係。
 (十) 避免涉入案主與其家屬、朋友或鄰居間之各種爭執與緊張關係。
 (十一) 服務人員之間應互相鼓勵、給予正向支持;惟避免談論案主隱私
        或傳遞不實之訊息或用言語或肢體傷害其他人員。
 (十二) 應於每次服務後填寫服務個案紀錄,並確實填寫服務時間、內容
        、特殊事項等,每月繳交乙次,並接受工作督導。
 (十三) 若案主發生緊急事故,應立即向委託機構報告。
 (十四) 服務關係之終止由案家與委託機構協定生效 (由託機構協定者,
        應於事後向本府核備) ;服務人員於服務過程中有不適應或特別
        困難者,由委託機構協調之。
七、本府及委託機構應組成評審委員會,定期辦理評審,並分為全勤類、
    服務績優獎二類別,應予獎勵人員;評定不適作人員,應予終止服務
    資格:
 (一) 應予獎勵人員:
      1.全勤獎:
      (1) 遵守本管理要點之規定,積極協助辦理各項活動,參與各項訓
          練及會議皆全勤。
      (2) 服務每滿三年者。
      2.服務績優獎:
      (1) 遵守本管理要點之規定,工作認真盡職,且經評估為確實者。
      (2) 服務每滿三年者。
 (二) 應予終止服務資格者:
      1.利用本府或委託機構名義在外行騙者。
      2.觸犯法律且有損本府或委託機構名譽者。
      3.對於案主或其他服務人員施暴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
      4.言行不端或怠忽職守,屢經勸告而不知悔改者。
      5.向案主索取金錢或財物。
      6.未實際到勤或偽造到勤紀錄者。
八、本要點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