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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本縣漁用舢舨、漁筏作業管理,特依台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 發及管理準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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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左: (一) 舢舨:指以各種材質建造為開敞式不具甲板及船艘結構而專供漁業 經營用之小船。 (二) 漁筏:指以各種材質建造專供漁業經營用未具船型之浮具。 (三) 沿岸海域指在距海岸未逾三海浬之海域。 (四) 內水域:指除商港區外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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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訴新建舢舨、漁筏應同時註銷相同種類、規格漁業證照及小船執照 ;定置、區劃漁業權作業所需及專供漁船作業攜帶之舢舨、漁筏准依 本府或其他漁業主管機關核定艘數及規格建造,不受限制。惟應加註 於所領漁業權執照或漁船漁業證照上使用,不得單獨核發漁業證照經 營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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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前點規定申請建造舢舨、漁筏,應於原舢舨、漁筏沉沒、失縱、解 體等情事發生日起二年內為之並於本府核准建造日起一年內建造完成 。但解體者亦得於解體前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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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舢舨、漁筏申請漁業經營及核發漁業證照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依第三點規定申請建造完成者。 (二) 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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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左列情形之舢舨、漁筏不再核發漁業證照: (一) 因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或海關沒收或沒入者。 (二) 經撤銷漁業證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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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舢舨、漁筏作業區域限於沿岸海域及內水域,作業時數不得逾二十四 ~四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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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漁港 (澳) 內及供漁船筏航行之航道水域及管制,保設區內不得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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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舢舨應依規定標識船名及統一編號,漁筏應標識船籍證編號及統一編 號。其未依規定標識或標識與漁業證照所載不符者,不得出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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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舢舨之建造、檢丈、領照及其他有關事宜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小船管 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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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漁筏之建造、檢丈、領照及其他有關事宜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台灣 省管筏管理準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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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據漁業法、漁業法施行細則、台灣地區漁船漁業 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台灣省漁業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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