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清查縣內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 ,俾利加強管理及取締,以維護交通及營運秩序,特訂定本清查作業 要點。
|
|
二、本清查作業要點所稱農用拼裝車輛,指領有本府核發使用牌證之農用 拼裝車輛,分為三輪、四輪兩種,登檢規格如下: (一) 氣缸排氣量、引擎號碼、載重量、車廂全長及車身全寬應與原登記 規格相符。 (二) 車身構造、引擎、輪袖機件應裝置堅固,性能良好。 (三) 方向盤、喇叭、前燈、煞車燈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四) 手煞車、腳煞車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或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者,視同無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處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列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並沒入。
|
|
三、領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應依規定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繳納使用牌照 稅,始得行駛,違者概以無使用牌證取締,並通報稅捐單位依法處理 。
|
|
四、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得在縣轄內使用。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牌照:依規定懸掛其車輛牌號,號碼需與農機使用證相符。 (二) 農村運輸臨時使用證:依其輪胎量、引擎號碼、引擎容量及車身之 長、寬、高度等,皆依登載項目查驗。 (三) 載運物品:載運物須為農產品、農業資材等與農業相關之物品。 (四) 行駛路線:以自家為中心至農業生產地、農會、果菜市場及相關農 業資材供應場所為限。
|
|
五、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 限在本縣轄區鄉村道路行駛。 (二) 不得進入市區或重要公路幹線或越區行駛。 (三) 不得載客。 (四) 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五) 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三百公分。 (六) 附載人數,除駕駛人數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
|
六、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如係三輪或四輪者,其駕駛人應考領小型車駕駛 執照。
|
|
七、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每年由本府統一排定日期、時間及地 點會同宜蘭監理站辦理檢驗並通知各車主參加,其檢驗標準依本作業 要點第二條規定,檢驗不合格或與原登檢規格不符或經通知檢驗無故 不到者,註銷其號牌,車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
八、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應向本府申請辦理,並由 本府通知稅捐單位依法辦理核課、核退稅額事宜。 (一) 停駛。 (二) 過戶。 (三) 報廢。
|
|
九、本作業要點自發佈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