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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清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農務字第9200149947號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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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清查縣內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
    ,俾利加強管理及取締,以維護交通及營運秩序,特訂定本清查作業
    要點。
二、本清查作業要點所稱農用拼裝車輛,指領有本府核發使用牌證之農用
    拼裝車輛,分為三輪、四輪兩種,登檢規格如下:
 (一) 氣缸排氣量、引擎號碼、載重量、車廂全長及車身全寬應與原登記
      規格相符。
 (二) 車身構造、引擎、輪袖機件應裝置堅固,性能良好。
 (三) 方向盤、喇叭、前燈、煞車燈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四) 手煞車、腳煞車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或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者,視同無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處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列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並沒入。
三、領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應依規定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繳納使用牌照
    稅,始得行駛,違者概以無使用牌證取締,並通報稅捐單位依法處理
    。
四、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得在縣轄內使用。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牌照:依規定懸掛其車輛牌號,號碼需與農機使用證相符。
 (二) 農村運輸臨時使用證:依其輪胎量、引擎號碼、引擎容量及車身之
      長、寬、高度等,皆依登載項目查驗。
 (三) 載運物品:載運物須為農產品、農業資材等與農業相關之物品。
 (四) 行駛路線:以自家為中心至農業生產地、農會、果菜市場及相關農
      業資材供應場所為限。
五、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 限在本縣轄區鄉村道路行駛。
 (二) 不得進入市區或重要公路幹線或越區行駛。
 (三) 不得載客。
 (四) 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五) 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三百公分。
 (六) 附載人數,除駕駛人數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六、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如係三輪或四輪者,其駕駛人應考領小型車駕駛
    執照。
七、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每年由本府統一排定日期、時間及地
    點會同宜蘭監理站辦理檢驗並通知各車主參加,其檢驗標準依本作業
    要點第二條規定,檢驗不合格或與原登檢規格不符或經通知檢驗無故
    不到者,註銷其號牌,車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八、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應向本府申請辦理,並由
    本府通知稅捐單位依法辦理核課、核退稅額事宜。
 (一) 停駛。
 (二) 過戶。
 (三) 報廢。
九、本作業要點自發佈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