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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農田及魚塭受災救濟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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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城台灣省政府七四、二、一府農經字第一四二二六三號函修正「農
    田及魚塭受災流失、埋沒及海水倒灌救濟標準暨作業規定」訂定本作
    業程序。
二、農田受災救濟作業有關單位職責如下:
 (一) 鄉鎮 (市) 公所:受理農漁戶農山、魚塭受災埋沒或海水倒灌、塭
      堤崩塌等之申請,勘查及救濟金之發放,由建設 (農業) 課主辦,
      必要時動員村里幹事及其他適當人員協辦。
 (二) 縣政府:對本作業之抽查及彙報工作,由農業局 (農田災害由農務
      課、魚塭災害由水產課) 主辦,必要時會同地政單位抽查。
三、農田及魚塭受災救濟作業方式:
 (一) 本作業由受災農漁戶於災後五天內逕向土地所屬鄉鎮 (市) 公所建
      設課或農業主辦單位填具申請書辦理申報。
 (二) 鄉鎮 (市) 公所接到受災農漁戶申報農田及魚塭災害後,應即派員
      前往實地勘查,限於災後廿天內完成,距填具「農田及魚塭受災流
      失、埋沒、海水倒灌或塭堤崩塌報告表」 (如附表 (一) ) 送府核
      辦。
 (三) 縣政府收到農田魚塭受災報告表後,應即派員前住實地抽查,限於
      災後卅五天內完成,並依據農田魚塭受災救濟標準,編製「農田魚
      塭災害核定救濟金額農漁戶名冊」 (如附表 (二) ) 分別通知本府
      財政科及鄉鎮 (市) 公所各乙份,並根據該項名冊編製「農田、魚
      塭受災流失、埋沒、海水倒灌或塭堤崩塌面積及救濟金額明細表」
       (如附表 (三) ) 分送本府財政科、主計室各乙份,同時副知省農
      林廳及漁業局。
 (四) 鄉鎮 (市) 公所應於接到核定救濟金農漁戶名冊後於十日內發放完
      畢,並於發放後五日內將印領清冊 (如附表 (四) ,惟在發放前不
      得事先預為蓋章) 報府備查。
四、凡在勘查期限內連續發生災害時應合併於最後一次辦理,如過重大災
    害無法於限期內勘報時,應專案報府核備。
五、農田魚塭災害勘查及救濟金發放由受災農田及魚塭所屬鄉鎮 (市) 公
    所辦理,如同一農漁戶受災農田跨越兩個鄉鎮 (市) 以上者,其農田
    魚塭災害由土地所屬鄉鎮 (市) 公所勘查,並以縣為單位合併計算救
    濟金之發放,則由受災農漁戶戶籍所在鄉鎮 (市) 公所辦理,至受災
    農田跨越不同縣市者仍由農田所屬鄉鎮 (市) 公所辦理。
六、本作業年分二次辦埋,凡在當年一月至六月以而發生者屬上半年,而
    在當年七月至十二月以前發生者屬下半年,於上項規定期間內發生之
    農田魚塭災害以申請救濟一次為限,如在上項期間內再度發生災害者
    ,上次受災耕地須經復耕並報請鄉鎮 (市) 公所勘查屬實有案者始可
    依照規定程序申請救濟。
七、本府有關單位及各鄉鎮公所所報各種表冊,如有逾期 (退還更正時須
    在七天內補送) 勘查不實等情事者應查明失職人員責任予以議處。
八、受災農戶如有申請不實者,除其申請救濟金不予給外,並依規定處理
    。
九、救濟經費:
 (一) 應由受災鄉鎮依照「台灣省防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切實籌應。
 (二) 災害所需救濟經費,以前項財源支應後仍有不敷者,應依照「台灣
      省政府統籌災害準備金動支審議處理小組作業要點」第四項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