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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為委任縣內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特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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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鄉(鎮市)公所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作業,得組成審查 小組,其成員由農業、民政或社會(地政、清潔、水利、墓政)、建 設等單位派員組成,其業務分工如下: 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之主政單位並負責土地是否作農業用途之 認定。 民政(地政)單位:依申請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現 場認定申請土地位置是否與地籍圖相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容許項目及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倘申請之農地有興建農舍,則農 舍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是否部分或全部移轉他人。認定申請之土地有 政府興建之軍事碉堡、輸電鐵塔、自來水蓄水池等設施為土地使用編 定前存在者。 民政(清潔)單位:審查有無農業用地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情 形。 社會或民政(墓政)單位:依申請人檢具證明之文件,審查於土地編 定前已存在有之墳墓。現場存有土地公廟或有應公廟等,其面積應在 十平方公尺以下。 建設(都計)單位:審查是否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建設(建管)單位:農業用地有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者,應現場會勘 是否依法申請核准,有無擅自改變使用情事(如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設施,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者,應查明其地 號。 建設(水利)單位:水利用地者,審查是否符合水利用地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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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 填具會勘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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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鄉(鎮、市)公所農業單位出具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申請案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耕地,經審查其 土地使用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 案件送請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單位,依下列方式處理: 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者,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文件,由民政(地政)查核無誤後,出具耕地符合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民政(地政)單位為查核前款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等相關單位現場勘查。 國家公園區範圍內土地,由公所函轉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 認定符合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申請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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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鄉(鎮市)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 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依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二項核發之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 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 一份以新台幣一百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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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點收取之行政規費,應納入各公所預算,相關執行經費由公所編 列預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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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本作業要點所需表格,如附件一份五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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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作業要點奉縣長核定後施行,修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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