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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079945B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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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本府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特殊教育品質,辦理學校特殊教育評鑑業務,
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學校設有特殊教育班者,每四年至少應接受一次特殊教育評鑑(
以下簡稱本評鑑)。
第三條
本府辦理本評鑑,應組成評鑑小組,置組員三人至五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科長兼任,餘由本府教育處指派相關
業務人員兼任;必要時,得外聘行政機關代表、具特殊教育專長
之學者專家、學校行政代表與教師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等擔任評
鑑委員。
第四條
本府得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相關系所之大學、學術團體、專業評鑑
機構辦理本評鑑。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特
    殊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
    與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一項受本府委託之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提出擬聘
之第三條後段評鑑委員參考名單,報本府核聘後,組成評鑑小組,
辦理本評鑑。
 
第五條
評鑑範圍應包含辦理特殊教育之行政績效、教學輔導實施及相關
服務辦理情形、學生教育成果及各特殊教育重點工作等。
前項範圍之評鑑項目、標準、期程、辦理方式、結果及獎勵等實
施計畫,由本府於辦理評鑑前六個月公告之。
第六條
本府於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並送達各受評學校。對
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十四日內向本府申復。評鑑小組或受委託評
鑑機構認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
第七條
評鑑結果經評鑑小組會議確認後由本府公布之。評鑑結果通過者
,得由本府公開獎勵並辦理觀摩,相關教師得予獎勵及列入本府
特殊教育優良人員選拔之參考;評鑑結果未通過者,應追蹤輔導
並限期改善。
前項追蹤輔導仍未改善者,由本府檢討議處。
第八條
本評鑑得結合校務評鑑或其他評鑑辦理;評鑑結果列入校務經
營、校長辦學績效及輔導之參考。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