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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止轄內土地因濫抽地下水造成水資 源浪費,甚而地層下陷,並避免因拆除違規水井而嚴重影響民眾生計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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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本處理原則所稱違規水井(以下簡稱水井),係指未依水利法第四十 六條申請核准或未依溫泉法第五條申請開發許可之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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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水井除新水井即報即拆外,依下列各款之順序辦理拆除: 一、養殖地區荒地或已停養之養殖池(廢棄不用)之水井。 二、養殖地區停養(用)一個月以上之水井。 三、非養殖地區之停用水井。 四、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或溫泉法劃定公告之溫泉區 內,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保留或做為公共水井外,於公共水井及公 共管線設置完妥後之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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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前點所稱養殖地區係指作養殖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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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另經查獲之水井無須立即拆除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前(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公佈)設置之水 井: (一)溫泉區範圍內:於溫泉區劃設公告日起六個月內,未申報使用者, 即報即拆。 (二)其餘地區使用中水井,除因抽水致生公共危險之餘者或重大不良後 果者,專案處理外,餘者,備案統計,俟第三點所列各款水井處理 完竣後,再研擬處理計畫。 二、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後設置之水井: (一)非地下水管制區,依水利法第九十三之四條適當處分其設施(井口 封閉),並限期補申請;屆時不遵行者,限期拆除或按日連續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溫泉區範圍內,溫泉區劃設公告日起六個月內,未申報使用者,即 報即拆。另對於屬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含)以後之水井,須依 溫泉法第二十三條先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其餘地區限期自行拆除;屆時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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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經行為人自行拆除違規水井,並配合將拆除照片應送府憑辦者,依下 列處理方式續辦: 一、照片直接判斷未有明顯缺失者,直接函復同意備查。 二、照片判斷有疑議者,現場會勘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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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本處理原則奉縣長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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