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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 款規定辦理一般性海堤區域內違規案件之取締,特定訂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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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其定義如下: (一) 海堤區域:指堤外一百五十公尺至堤內堤防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 之土地為範圍。 (二) 堤內:堤防臨陸側,即堤後。 (三) 堤外:堤防臨海側,即堤前。 (四) 堤身:堤防建築物本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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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堤區域違規使用案件,依其危害情節輕重區分如下: (一) 違規破壞海堤區域堤身部分:指未經申請許可,於海堤堤身建築或 施設建造物且有破壞堤身之行為。 (二) 違規使用海堤區域堤身部分:指未經申請許可,於海堤堤身建築構 造物,但無破壞堤身之使用行為。 (三) 違規使用海堤區域堤外部分:指未經申請許可,於堤外之海堤區域 內種植、插殖、圍築漁塭或施設建造物。 (四) 違規使用海堤區域堤內部分:指未經申請許可,於堤內之海堤區域 建築、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及其他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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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違規案件應優先取締,並迅即處理;如係舊有之違規案件,則依前 點順序,在本府人力及經費許可下,經報請縣長核定後,予以取締拆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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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有土地之違規案件,移由該土地所有或管理機關逕依權責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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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之土地使用行為,移該管管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規定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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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若有立即危害堤防或防汛安全者,應視危害堤防或防汛安全情況之嚴 重程度優先處分,不受第四、五、六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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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新、舊案件之區分,以本要點發布生效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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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海堤區域違規使用案件,經發現或檢舉者,應先行勤導其限期自行回 復原狀,若逾期不回復者,應斟酌其行為目的、動機、影響程度及行 為後態度等情狀依水利法九十五條處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如有涉及刑責之虞者,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機關依法 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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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自縣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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