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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縣內現有巷道之廢止或改道申 請作業,特依據「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本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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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縣內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之申請,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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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受理申請單位為建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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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格式不拘,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地址、申請土地詳細地號 及位置。 (二) 說明書:格式不拘,應載明案由、申請單位或申請人、事實原因及 使用計畫。 (三) 計畫圖,包括下列圖件: 1.位置圖:應標明巷道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 物之相關位置。 2.地籍描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方位及申請範圍內之 地段、地號。 3.現況圖: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繪製圖件 (位 於都市計畫區內者應加繪都市計畫線) ,並分別著色標明廢止或 改道土地位置及巷道寬度。 (四) 現況照片。 (五) 土地權利證明,包括下列文件: 1.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最近三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正本。 2.現有巷道廢止同意書:公有土地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但申請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得免檢附。 3.新設巷道捐獻土地同意書: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 路使用之同意書,但僅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時,得免檢附。 (六) 辦理公告所需計畫圖說,其份數由本府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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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十五天內完成書面審查及通知會勘。經審 查如檢送之申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不予受理。如廢止或改道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提 具體意見限期通知申請人修改。逾期不為修改或無法修改者,駁回其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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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五點完成初審後,應將擬廢止或改道之說明書圖張貼於本府公告 欄、申請案所在地之鄉 (鎮、市) 公所,公告徵求異議三十天及舉辦 說明會,並應將公告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申請人應於申請廢止或改道巷口明顯處豎立公告牌張貼公告,並拍照 存證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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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告期間之異議案件由本府就實際情況依權責處理,必要時得提本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 (以下簡稱縣都委會) 審議。 經本府或縣都委會審議應修正之案件,應再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補正, 並免再辦理徵求異議公告及舉辦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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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核准廢道案件,應通知申請人辦理廢道,並於本府公告欄、申請案 所在地之鄉 (鎮、市) 公所公告同意廢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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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准廢止及改道案件,應先行通知申請人辦理改道。於新設巷道開 闢完成,且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為申請案所在地之鄉 (鎮、市) 公 所有後,本府始通知申請人辦理廢道,並於本府公告欄、該鄉 (鎮、 市) 公所公告同意廢止及改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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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前點新設巷道之開闢,其相關圖說應經申請案所在地之鄉 (鎮、市) 公所同意;新設巷道開闢及捐獻之完成,應經該鄉 (鎮、市) 公所辦 理驗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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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下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 廢止或改道。 (一) 辦理市地重劃地區。 (二) 辦理區段徵收地區。 (三) 辦理都市更新地區。 (四) 都市計畫禁建區。 (五) 都市計畫擬變更地區。 (六) 現有巷道有排水設施經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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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理案件提報縣都委會審議時,應邀請當地村里鄰長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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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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