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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簽證品質,特訂定本
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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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原則所稱簽證不實,係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
本作業原則之審議及裁罰以各單一申報案件為準。
本府如查涉有簽證結果不符事項,應通知專業檢查人於十日內檢具複查結
果不符申覆書(如附件)、原申報文件及現況佐證照片,並得補充原核准圖
說及相關佐證資料提出申覆。
專業檢查人未依前項期限提出申覆者,除有不可抗力之重大事由,申請本
府准予展期申覆外,視為放棄申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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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為辦理申報簽證不實申覆案件,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簽證不實
申覆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建築管理科科長、使用管理科科長及相關專
業團體人員組成,審議小組會議由本府建設處處長主持,不克出席時得指
派代表代理之。
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縣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
申報簽證不實案件之認定,由本府召開小組會議審議,並通知專業檢查人
到場說明。經審議決議確認簽證不實者,依本作業原則第四點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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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檢查人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一)檢查申報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簽章與執行業務登記卡簽名不符者。
(二)檢查報告書內檢附書件不符,致影響檢查結果者。
(三)簽證項目引用法令不符,致影響檢查結果者。
(四)申報範圍與實際現況不符,致影響檢查結果者。
(五)檢查項目不符,致影響檢查結果者。
(六)其他違規事項經審議小組決議簽證不實,致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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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複查不符規定案件,應限期重新申報,惟經審議小組同意無需重新申報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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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專業檢查人經本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後,本府並得依同法
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認可
要點規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停止換發認可證,或廢止其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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