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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辦理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結構
建築物委託審查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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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三)建築物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 (含基礎) 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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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情況特殊經本局認為有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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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或團體 (以下簡稱審查機關或團體) 如下:
(一)設有土木、營建或建築等科系之國內公私立大學院校。
(二)土木、結構技師或建築師公會。
(三)其他經本局核備之機關或團體。
前項審查機關或團體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審查人員應具備土木、結構
技師、建築師或大專院校副教授以上教授結構相關科目等資格之一者,並應函報本府
核備,異動時亦同。案件之設計人不得擔任該案件之審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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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機關或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審查機關或團體應明定審查費用、檢附文件及審查時限。
(二)應舉行公開會議審查,並得自由旁聽。
(三)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或團體於審查完成後准予備查前提出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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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本要點第二條建築物之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選定審查機關或團體,並自
行繳納審查費申請特殊結構委託審查。
審查完成後應檢具合格證文件,於法定開工期限內,申報開工。
結構變更之案件,應委由原審查機關或團體辦理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得准予變更
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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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