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0910118485號
法規體系: 建設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宜蘭縣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辦理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結構
    建築物委託審查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三)建築物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 (含基礎) 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者
        。
    (四)其他情況特殊經本局認為有必要者。
三、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或團體 (以下簡稱審查機關或團體) 如下:
    (一)設有土木、營建或建築等科系之國內公私立大學院校。
    (二)土木、結構技師或建築師公會。
    (三)其他經本局核備之機關或團體。
   前項審查機關或團體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審查人員應具備土木、結構
   技師、建築師或大專院校副教授以上教授結構相關科目等資格之一者,並應函報本府
   核備,異動時亦同。案件之設計人不得擔任該案件之審查人。
四、審查機關或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審查機關或團體應明定審查費用、檢附文件及審查時限。
    (二)應舉行公開會議審查,並得自由旁聽。
    (三)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或團體於審查完成後准予備查前提出說明。
五、符合本要點第二條建築物之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選定審查機關或團體,並自
    行繳納審查費申請特殊結構委託審查。
    審查完成後應檢具合格證文件,於法定開工期限內,申報開工。
    結構變更之案件,應委由原審查機關或團體辦理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得准予變更
    設計。
六、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