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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管理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附掛於路燈桿,維護設備及交通之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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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掛有線播送系統纜線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有線播送系統登
記證,並經當地鄉(鎮、市)公所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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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掛原則:
(一)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附掛於路燈桿,以水泥燈桿為限,其他類
型燈桿不接受附掛,附掛裝置須遵照「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規定辦理。
(二)附掛之路燈桿由鄉(鎮、市)公所會同勘查,確認附掛燈桿長度
、搭載能力、安全需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
(三)附掛之有線播送系統纜線扯斷張力須大於八百二十公斤。
(四)附掛纜線應以螺栓及線夾等支持物固定於燈桿,且不可妨礙作業
人員桿上作業。
(五)附掛纜線與電線或地面之最小距離規定如下:
1. 與路燈線路應距零點六公尺以上。
2. 距地面之架設高度沿道路最小為四點六公尺,跨越道路最小為
五點五公尺。
(六)附掛之燈桿遷移或地下化,鄉(鎮、市)公所應於七天前通知附掛
纜線所有人配合拆遷。如未能配合拆遷遭致剪除時,租用人應自行
負責,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但附掛纜線經拆除後如無法再提供附
掛或租用人不繼續附掛時,應終止租用並無息退還未滿租期之租桿
費。
(七)租用期間,附掛纜線所有人未經申請自行拆除附掛者,已繳之租桿
費,不得要求退還。
(八)經核准同意附掛之纜線,應標示系統名稱及登記證字號。租用期滿
前一個月憑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辦理續租。
(九)附掛燈桿經鄉(鎮、市)公所審核同意後,未經核准,不得任意變
更附掛。
(十)附掛作業之施工,應由領有配電線路裝修技術士丙種以上執照之技
術人員架線。
(十一)已建置寬頻管道或共同管道區域,不得申請附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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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法附掛之認定:
(一)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附掛於路燈之纜線均視為違法附
掛纜線。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未經申請審查同意,辦妥附掛手續,或
未依規定於附掛纜線上標示系統名稱及登記證字號者,亦視為違
法附掛纜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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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線播送系統業者附掛租桿申請程序:
(一)填寫登記單,並須註明下列事項:
1.系統名稱及代表人。
2.營業地址。
3.營業區域。
4.租用期限。
5.附掛電桿數及附架點數。
6.登記證文號。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正本審核後發還,影本留存備查。
(三)租用附掛燈桿之區域桿號(或位置圖)、附架點(每電桿附架一
條電纜線視為一附架點)及各類附掛裝置方式示意圖。
(四)切結書(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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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租用附掛燈桿應繳納租費及保證金,於申請新、增附掛或續租時,按
附架點數及租用期間以預收方式一次付清。租桿費單價比照台電公司
電桿租桿費標準收費,每個月每附架點二十元。保證金按租費十分之
一計收,期限屆滿時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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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租用附掛纜線經檢驗不合規定而拒不改善者,得停止租用,租用人並
應於十日內恢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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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附掛纜線如掉落地面時,業者應即時處理,不即行處理時,由相關公
所代為清理,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繳,如不足時再向租用人催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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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租用附掛燈桿之纜線因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設備損壞或人員傷亡
事故,附掛單位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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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附掛於燈桿之纜線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次月十
日前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及改善時程報管理機關備查;管理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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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其他相關法令處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