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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申請附掛纜線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工養字第1070126988號 函
法規體系: 交通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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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管理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附掛於路燈桿,維護設備及交通之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
二、附掛有線播送系統纜線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有線播送系統登
記證,並經當地鄉(鎮、市)公所審查同意。

三、附掛原則:
   (一)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附掛於路燈桿,以水泥燈桿為限,其他類
         型燈桿不接受附掛,附掛裝置須遵照「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規定辦理。
   (二)附掛之路燈桿由鄉(鎮、市)公所會同勘查,確認附掛燈桿長度
         、搭載能力、安全需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
   (三)附掛之有線播送系統纜線扯斷張力須大於八百二十公斤。
   (四)附掛纜線應以螺栓及線夾等支持物固定於燈桿,且不可妨礙作業
         人員桿上作業。
   (五)附掛纜線與電線或地面之最小距離規定如下:
         1. 與路燈線路應距零點六公尺以上。
         2. 距地面之架設高度沿道路最小為四點六公尺,跨越道路最小為
            五點五公尺。
   (六)附掛之燈桿遷移或地下化,鄉(鎮、市)公所應於七天前通知附掛
         纜線所有人配合拆遷。如未能配合拆遷遭致剪除時,租用人應自行
         負責,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但附掛纜線經拆除後如無法再提供附
         掛或租用人不繼續附掛時,應終止租用並無息退還未滿租期之租桿
         費。
   (七)租用期間,附掛纜線所有人未經申請自行拆除附掛者,已繳之租桿
         費,不得要求退還。
   (八)經核准同意附掛之纜線,應標示系統名稱及登記證字號。租用期滿
         前一個月憑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登記證辦理續租。
   (九)附掛燈桿經鄉(鎮、市)公所審核同意後,未經核准,不得任意變
         更附掛。
   (十)附掛作業之施工,應由領有配電線路裝修技術士丙種以上執照之技
         術人員架線。
   (十一)已建置寬頻管道或共同管道區域,不得申請附掛。
四、違法附掛之認定:
   (一)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附掛於路燈之纜線均視為違法附
         掛纜線。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未經申請審查同意,辦妥附掛手續,或
         未依規定於附掛纜線上標示系統名稱及登記證字號者,亦視為違
         法附掛纜線。
五、有線播送系統業者附掛租桿申請程序:
   (一)填寫登記單,並須註明下列事項:
         1.系統名稱及代表人。
         2.營業地址。
         3.營業區域。
         4.租用期限。
         5.附掛電桿數及附架點數。
         6.登記證文號。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正本審核後發還,影本留存備查。
   (三)租用附掛燈桿之區域桿號(或位置圖)、附架點(每電桿附架一
         條電纜線視為一附架點)及各類附掛裝置方式示意圖。
   (四)切結書(如附件)。
六、租用附掛燈桿應繳納租費及保證金,於申請新、增附掛或續租時,按
    附架點數及租用期間以預收方式一次付清。租桿費單價比照台電公司
    電桿租桿費標準收費,每個月每附架點二十元。保證金按租費十分之
    一計收,期限屆滿時無息退還。
七、租用附掛纜線經檢驗不合規定而拒不改善者,得停止租用,租用人並
    應於十日內恢復原狀。
八、附掛纜線如掉落地面時,業者應即時處理,不即行處理時,由相關公
    所代為清理,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繳,如不足時再向租用人催繳。
九、租用附掛燈桿之纜線因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設備損壞或人員傷亡
    事故,附掛單位應負賠償責任。
十、附掛於燈桿之纜線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次月十
    日前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及改善時程報管理機關備查;管理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抽查。
十一、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其他相關法令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