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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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本縣各鄉( 鎮、市)公所財政狀況,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二、因應本府重大政策或建設,需鄉(鎮、市)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災害之搶修及復建。 本府對於前項第三款規定之災害搶修及復建逾公所法定負擔數部分,應優 先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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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補助款得視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及執行期限,並得就其違 反部分註銷、收回或自當年度未撥及以後年度補助款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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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對各鄉(鎮、市)公所申請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按各鄉(鎮、市)公 所財力分為二級,貧瘠及原住民鄉列為第二級,其餘鄉(鎮、市)列為第 一級,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各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最高補助比率第一級百分之五十至 五,第二級貧瘠及原住民鄉(鎮、市),依其實際需要增加補助;至 特殊情形之經費負擔(補助)比率,應專案提報本府核定,補助事項 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工程。 (二)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污水下水道工程。 (四)興建垃圾掩埋場工程。 (五)市場、停車場及自來水之公用事業。 (六)都市計畫修訂、公共設施工程及樁位清理、補建。 (七)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計畫性工程。 二、酌予補助事項: (一)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 (二)基層建設計畫及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 (三)農、林、漁、牧業重要計畫。 (四)均衡或提升文化生活水準專案性計畫。 (五)加強地方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專案性計畫。 (六)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性計畫。 各主管機關(單位)對前項補助原則,應按計畫性質明確訂定透明化、公 開化之客觀審核標準,就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程序予以審核。 貧瘠鄉(鎮、市)係指行政院每年一般性補助款核定之貧瘠鄉(鎮、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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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 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公所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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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核定之補助款,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法納入預算,並應編足相對 分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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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補助之各項計畫,其撥款時程,依各主管機 關(單位)所訂處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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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各主管機關(單位)列有對鄉(鎮、市)公所補助款者,應按補助計 畫性質,訂定預算執行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補助計畫及預算之執行,作 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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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所訂各項補助款,如涉及上級補助款及特定財源(如代辦經費、特 種基金等)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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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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