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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有非公用房地讓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0980088056號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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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縣有非公用房地讓售現有承租戶,
    其承購人如因經濟力薄弱,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於原規定繳款期限
    內申請分期付款,經本府核准依原定時限內先繳價款百分之三十(或
    照承購人意願多繳),其餘分兩年八期(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繳
    ,並按照訂約當時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百分比計算,採
    固定方式加收利息。
二、辦理分期付款之房地承購人於繳清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由
    承購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先繳納至少百分之三十價款後,應於十日內簽訂縣有房地分期
    付款契約(格式如附件),如承購人為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或權利關係
    人者,其有積欠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或遲延繳納利息,應先繳
    清,並自繳納至少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日起停收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四、承購人應自繳納至少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
    工程受益費。
五、承購人對於分期應繳價款,除自願提前繳納者外,應依契約所定分期
    付款期限,按期向本府領取繳款書,向指定行庫繳納,逾期繳納價款
    者,除按第一點計收利息外,並依下列規定加收滯納金:
(一)逾期三天以上未滿一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五計算。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十計算。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二十計算。
    前項分期繳納,其中任何一期價款逾期三個月經本府定期催告仍不繳
    納者,本府得解除契約,註銷原出售案。
六、承購人不依約定繳納價款或稅費,經解除出售契約後,按總價百分之
    二十充為違約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並按分期付款已繳各期之價款
    及利息滯納金,扣除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其餘無息退還。
七、承購人如將承購之房地轉讓他人或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使用及改建房
    屋時,應先將未繳清之價金一次繳清,違者依照第六點規定辦理。
八、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