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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公務汽車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0910090064號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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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公務汽車之審核管理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二、公務汽車之種類,分為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小客貨兩用車三種。
三、公務汽車之設置標準規定如左:
 (一) 縣長及縣議會議長、副議長得設置三、三○○西西以下之小客車,
      本府主任秘書及縣議會主任秘書得設置二、四○○西西以下之小客
      車,本府各局 (科) 長、主任等一級主管暨稅捐處處長、衛生局局
      長、環境保護局局長得設置二、○○○西西以下之小客車。
 (二) 本府暨附屬機關為實施專計畫,於報經本府核准後得購置必需使用
      之車輛,於計畫任務完成後應即報本府另行核定使用。
 (三) 本府暨附屬機關凡接受車央政府及省政府有關單位補助辦理專案計
      畫,擬購車輛或接受贈車應先報經本府核准,並於計畫完成後本府
      另行核定使用。
 (四) 各鄉鎮縣轄市能自行籌措購置車輛財源,無須上級政府補助,經報
      奉核准者,各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得編列預算購二、○○
      ○西西以下公務車一輛。
 (五) 縣議會得設置九人座公務車一輛,如議員名額在五十人以上者得增
      置一輛。
 (六) 警察關用車 (消防車除外) ,依行政院核定「台灣省各級警察機構
      車輛設置基準表」辦理。
 (七) 消防車依內政部頒「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防機構組織編制及車輛
      裝備配置標準」暨視縣財政狀況辦理。
四、各級機關購置公務汽車之數量,以現有車數為限。
五、各級機關新增或汰舊換新車輛,編列購車預算,應依據「台灣省總預
    算編審辦法」所訂標準辦理,並得在核定之購車預算範圍內自行考量
    購置國產車或外國車。
六、公務汽車使用八年以上或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
    九條規定責令報廢者,得報准後汰舊換新。
七、公務汽車依使用年限屆滿汰舊換新者,可於使用年限屆滿前一年度七
    月底以前報准後編列預算。
八、公務汽車汰舊換新後,應於新車啟用時,將舊車牌照繳銷,檢同繳銷
    書影印本及新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影本送交本府秘書室登記。
九、公務汽車增置汰舊換新及車種變更之處理程序與權規定如左:
 (一) 公務汽車增置汰舊換新,本府附屬機關由各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報府
      核辦,縣議會由本府彙辦;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由鄉鎮市
      公所審核報府核辦。
 (二) 公務汽車之審核管理作業,統由本府秘書室為作業單位,並送會財
      政科、主計室簽報縣長批准。
 (三) 新增或汰舊換新車輛,均應憑本府核准文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
      後辦理。
 (四) 各機關洽領公務汽車牌照所需預算證明,由本府主計室核發。
 (五) 各機關奉准並已編列預算購置之車輛,如確有變更車種必要,原列
      預算應即停支,並另依照本要點規定申請,奉核准變更後,重新編
      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
十、公務汽車之配置及保管使用應由各機關首長負責定期考核並報府核備
    ,其查核事項如左:
 (一) 車輛配置是否適切。
 (二) 車輛汰舊換新是否符合規定。
 (三) 短期計畫使用之車輛是否依規定辦理。
 (四) 燃料核發使用之情形。
 (五) 燃料、保養預算之情形。
 (六) 其他依「事務管理規則」、「車輛管理」之事查核。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