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宜蘭縣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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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除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 下列各款圖說三份: 一、既有附掛雨水下水道纜線圖,其中應註明既設之纜線數量及使用狀況 。 二、申請書均需檢附以紅筆套繪詳細平面圖暫掛位置之 1/1000 或 1/200 0 都市計畫航測圖。 三、新設計分配線網路佈設線平面圖:以千分之一以上比例繪製,以紅色 線表計畫暫掛側溝段,以綠色線表申請暫掛箱涵或涵管段,以藍色線 表計畫挖掘道路段,以紫色線表使用中華電信公司路段之投落點,其 他方式佈設路線未規範部分以圖例說明,申請暫掛雨水下水道段,並 應註記暫掛纜線之長度 (單位為公尺 )。 四、設計斷面圖:每一暫掛段逾五○公尺者,每五○公尺應繪製側溝之斷 面圖,註明纜線暫掛之位置、距溝蓋底 (箱涵頂或涵管頂 )之間距及 側溝深度或箱涵與涵管管徑大小。若路段未超過五○公尺者,至少頭 末兩端均須繪製。 五、引上管設置圖:包括暫掛與引上附壁及挖掘埋設等銜接處纜線與管路 處理方式之平面圖、剖面圖。 六、設施物設置圖:側溝、箱涵、涵管等雨水下水道設施內禁止設置纜線 以外任何設施 (如光投落點基座箱等 )。其設施物設置位置以道路範 圍外為最優先,或經道路管理機關同意,得設置於以下地點: (一) 高架橋、路橋下之空間。 (二) 人行道寬一.六公尺以上之設施帶上。 (三) 巷道寬十公尺以上道路,於居民不反對之地點,同意放寬設置。 前項第六款各設施物應註明可資辨視之記號,俾利其他管線單位辨別,以 免被挖損。 除管理機關與第一項第六款之道路管理機關為同一機關,得併案申請外, 業者應於管理機關核發暫掛許可三個月內補附道路管理機關同意文件,逾 期原許可失效。但業者不得以取得暫掛許可,做為道路管理機關應同意之 請求。 前項併案申請,如道路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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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業者應以經營區域範圍內之各鄉 (鎮、市) 村 (里) 為單位,繪製預定計 畫施設暫掛與申挖時程區塊圖三份 (每一區塊範圍以一○○公頃為原則, 最少不得少於五○公頃,最多不得大於二○○公頃 ),並連同每一區塊申 請書圖,一次向管理機關申請,俟審查合格後,管理機關得先核准一至三 個區塊範圍許可業者施工。在已核准許可區塊未查驗合格前,不再續核准 後一區塊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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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應駁回業者暫掛纜線之申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不 在此限: 一、業者之名稱與行政院新聞局或交通部核發證照不符者。 二、業者遭停止暫掛申請之處分,期間未滿者。 三、欠缺應附之圖說或其圖說未依規定繪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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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管理機關審查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妨礙清疏工作。 二、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百公分之排水涵管、長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連接 管、寬度小於三十公分或深度小於四十公分之暗溝,均不得暫掛纜線 。 三、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 四、暫掛纜線應佈設於溝蓋版底二十公分內、涵管除涵管頂點兩側各十五 公分外之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範圍內、或箱 涵在箱涵頂版底下方箱涵內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不得超過四 十公分之側牆或頂版。 五、每一連接管僅允許三條纜線穿過,進出之轉彎處應以對排水及清疏影 響最小之施工方式固定;如超過三條,以先行申請者為優先,未經核 准之業者,如確有纜線連接需要,得由業者提出非明挖之施工方式或 其他經管理機關審核同意之施工方式設置。 六、暫掛纜線佈設縱向應貼壁或沿蓋頂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底 ,均不得下垂。 七、纜線除連接管外,應至少每間隔五公尺及纜線轉折點等處,以直徑十 公釐不鏽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 八、經同意暫掛之纜線,至少每間隔五十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 九、每一業者在同一雨水下水道僅得暫掛一條纜線,各業者纜線不得併排 成束。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四款所訂暫掛範圍,新申請暫掛纜線之業者應設置相符 尺寸之不鏽鋼固定鈑架,其他既有暫掛業者應配合共同將所屬纜線固定, 所設置之鈑架須同意無償供後續申請暫掛之業者使用。固定鈑架上每條纜 線縱向均應貼緊固定,不得併排成束,如固定鈑架範圍內因申請暫掛之業 者過多,致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申請核准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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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管理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審查完畢後,如有不符合規定要件或有其 他違反法令情事,應一次告知業者,業者應於一個月內補正送審,逾期未 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合格者,管理機關應通知業者於一個月內至管理機關繳交使用費、 保證金及使用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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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業者於繳交使用費、保證金及使用切結書後,管理機關應即通知施設,並 副知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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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業者於辦理纜線暫掛施工期間,管理機關得派員檢查其施工情形,必要時 得通知相關單位會同,並依本自治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檢查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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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業者暫掛纜線完畢後,管理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會同辦理查驗,符合規定 者,應即同意使用,若有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應限期通知改善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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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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