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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50127136B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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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物之拆遷補償
第七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物補償費,按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物重建價格,依單位面積造價法計算,其標準如附表一、二。
市地重劃應拆遷之公有建物,其補償費準用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十點第三項規定估定之。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部分拆除戶及全拆戶之區別,以建物外牆面或外柱面至拆除線作為認定標準,其深度未達建物之中脊樑、二分之一縱深或二分之一面積者,視為部分拆除戶,反之視為全拆戶,並依下列標準計算拆除面積:
一、全拆戶:依第七條規定計算。
二、部分拆除戶:以建物外牆面或外柱面乘其縱深。深度之計算為自建物外牆
    面或外柱面至拆除線,向內延伸一公尺;陽台及雨庇等無柱構造物,至多
    以該構造深度計算。
三、建物正面需拆除縱深如未達○‧五公尺者,拆除線均以外柱(牆)面內移○
    ‧五公尺認定。
第十條
建物部分拆除後,賸餘部分之基層面積小於三十三平方公尺(十坪)或有結構安全之虞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得申請全部拆除,經需用土地人及相關機關(構)認可者,一併查估補償。
第十一條
建物所有權人於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前項規定,於市地重劃應拆遷之公有建物不適用之,並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代為拆除。
第十二條
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原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經需用土地人認可者,按合法建物補償
    標準百分之五十發給。全拆戶如未按查估全拆範圍拆除者,則全數不予發
    給。
二、依第三條第三項發給救濟金之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加發救
    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第十三條
建物部分拆除者,依正立面面積計算發放門面修復費,發放標準如下:
一、鋼筋混凝土造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元。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坪一萬八千六百元。
三、磚造每坪一萬五千七百元。
四、木、竹、磚石造等每坪一萬四千三百元。
前項門面修復費如有裝修建材者,另依市價加計。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全拆戶屬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或無依老人,於拆除後再重建有困難,經當地鄉(鎮、市)公所查明屬實者,有自有土地可供重建者發給十萬元,無自有土地可供重建者發給十五萬元之特別救濟金。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建物之拆遷補償,或建物部分拆除後,賸餘部分有無結構安全之虞,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辦理徵收作業之地政單位或公所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