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償 |
第二十一條 |
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如下:
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最近一次繳交之電費收據所載 契約容量,按
下述標準補償之:電力及綜合用電為低壓者每千瓦二千二百元。高壓每千
瓦一千七百六十元。特高壓每千瓦一千五十元。
二、建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償。但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
繳外線費用者,除補償遷移費每戶五千元外,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
附電力公司線路費用之憑證金額補償之。
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比照第一款標準補償之。 |
第二十二條 |
自來水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查估標準如下:
一、建物全拆者,按自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償之。
二、建物部分拆除者,維持原用水量範圍內須向自來水公司另繳外線工程費
者,除補償遷移費每戶五千元外,得於限期拆除三個月內檢附自來水公
司憑證金額補償之。
三、建物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比照第一款計算補償之。 |
第二十三條 |
瓦斯外線工程拆除補償費之查估,依瓦斯公司之計算標準,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
(刪除) |
第二十五條 |
建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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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
(刪除) |
第二十八條 |
本自治條例之拆遷補償,本府得就物價指數變動之增、減幅度調整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