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補償費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凡本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位於本縣轄區內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物拆遷補償,除土地徵收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三條 |
下列各款之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標準查估補償之:
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之建物。
二、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建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或領有完工證明者。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物,應以下列四種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證明。
無法提出前項各款證明文件之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八十予以救濟。但非法占用公地之違章建築、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築、或為取得拆遷補償費而搶建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 |
第四條 |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建物、禽舍或其他構造物等,除本自治條例已訂有標準外,依現值查估之,並免提出前條之證明文件。 |
第五條 |
(刪除) |
第六條 |
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用土地人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於劃定拆除線及標立用地界樁後,會同各查估單位辦理,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提出,需地機關應再會同相關查估單位派員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