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工作,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立宜蘭縣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並訂定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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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會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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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 主任委負,由本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 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 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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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任委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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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出席 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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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本府單位主管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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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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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團體參考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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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申訴事 宜時,並得邀請申訴人及相關機構、團體列席。 委員對於審議身心障礙權益受損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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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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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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