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特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設宜蘭縣政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 稱本會) ,並訂定本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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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民政局局長 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 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 任之: 一、建築、景觀、環境、藝術學者專家。 二、法律諮詢專業人士。 三、殯葬研究專家學者。 四、本府主管業務單位之代表。 五、其他有關之專家學者。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之;任期? 出缺或職務異動時,得 補 (改) 聘 (派)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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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之職掌及任務如下: 一、關於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申請案之審議。 二、關於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需經本會審查通過案件之審議。 三、關於殯葬設施設置與經營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四、關於殯葬設施設置與經營爭議之協處與建議。 五、其他有關殯葬設施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本會決議事項應簽報縣長核定,並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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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外,得經委員所屬機關同意後委任代 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應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同意與不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案件涉及特殊狀況需求者,得由主任委員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 代表列席。 本會開會時,得允許申請人及與案件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 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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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審議有關事項實地勘查,並研擬意 見,提供會議審議及審議之參考,前項實地勘查必要時得聘請其他專家參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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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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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課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處理會務;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民政局指派人員兼任,承辦本會幕僚 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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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人員得依規定支領相關出席 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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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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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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