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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火災鑑定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消調字第1120001784號函
法規體系: 組織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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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設置火災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並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火災鑑定會設置基
    準及指導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鑑定會任務如下:
 (一)轄區火災鑑定案件。
 (二)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之認定或鑑定結果,申
   請再認定。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五)火災鑑定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三、鑑定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消防局局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
  爲機關代表,並遴聘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
  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
  人數二分之一。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鑑定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
  之命,辦理鑑定會業務。

五、鑑定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有關
  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重大火災案件發生後,鑑定會得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
  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鑑定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本府消防局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困難,請
   求協助者。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果不服請
   求認定者。
 (三)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日起十五日內
 ,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經由本府消防局申請鑑定會認定;本府消
 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定會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申請。
 鑑定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七、鑑定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定會召開會議,應邀請內政部派員列席指導。
  鑑定會召開會議,應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鑑定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記錄外
  ,鑑定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
  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三)曾為火災案件任一關係人之受託人。
 

十、鑑定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決議作成之火災
  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等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前項認定書應送交申請人,並送本府消防局。

十一、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鑑定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得於收到認定書
   後十五日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申請再認定。

十二、鑑定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