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 體育成績之評量 |
第 13 條 |
體育成績之評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 國民小學三年級以上至國民中學一年級以體育學科和健康教育學科 評量之,其評量結果,國小部分前者占體育成績百分之六十,後者 占百分之四十;國中部分則各占體育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 國民中學二、三年級以體育成績評量之。
|
第 14 條 |
前條所列學科之評量,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體育:依其運動技能、運動精神、學習態度及體育常識等項目評量 之。 (二) 健康教育:依其健康習慣、健康態度、健康知識及健康技能等項目 評量之。
|
第 15 條 |
身心障礙學生,應酌授適當之體育活動,並予評量。
|